(2017)桂1202民初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蓝春婉与广西庆达房地产有限公司河池分公司、广西庆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春婉,广西庆达房地产有限公司河池分公司,广西庆达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202民初872号原告:蓝春婉,女,壮族,1989年7月9日出生,户籍地: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冠晖,广西永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庆达房地产有限公司河池分公司,住所地:广西河池市江北西路一巷4号“香格里拉花园”A-1#栋A-A号商铺。负责人:莫文英,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广西庆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北海市工业园区生活小区住宅楼北楼419房。法定代表人:莫文英,该公司董事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仲,广西金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蓝春婉与被告广西庆达房地产有限公司河池分公司(以下简称庆达河池分公司)、广西庆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达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冠晖及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按约定履行交房义务;2、判令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庆达河池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其开发的位于河池市××区江北西××号香格里拉花园小区商品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亦承诺于2013年12月30日前依照相关规定将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但是至今未履行交房义务,构成违约。依合同约定,原告认为被告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违约1155天,应按已付房款总款的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即274334元×0.0005×1155天=158427元,现原告酌情主张20000元。因被告庆达河池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因此其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庆达公司承担。为此,特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等;2、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证明原告已付清房款。二被告共同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充分的法律依据。首先,该房已经交付,且原告已领取了房产证;2、在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双方约定的交房时间是2013年12月30日前,原告于2014年3月16日已经领取了交房的钥匙,无论从约定的交房时间还是原告领取钥匙的时间,原告的诉请均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应予驳回。被告对其辩称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河池市香格里拉花园一期业主领取钥匙情况表,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16日领取钥匙,即被告已经履行了交房的义务,同时证明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了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2、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2016)桂1202民初2624号民事判决书、(2016)桂1202民初268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所售的房屋已验收合格,同时相关系列案件中生效判决都以业主领取钥匙的时间来计算诉讼时效。本案是2017年4月12日起诉,故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经开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对上述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的关联性,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即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事实、涉案商品房的面积、总价款、商品房应交付的时间(2013年12月30日前)以及原告已足额支付购房款及领取房屋装修钥匙的时间(2014年3月16日),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10月29日,涉案商品房经施工、勘察、设计、监理、建设五方单位共同验收合格。根据同一小区、相同类型纠纷案件中已生效的民事判决的认定,被告庆达河池分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在2013年12月30日前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的起止时间应从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次日起即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被告提供的“钥匙领取记录本”上载明的原告实际签领房屋装修钥匙之时止。庭审中,原告承认已领取了涉案商品房的房屋钥匙及房产证,并当庭确认被告已履行了交房义务,其诉讼请求第一项即要求被告履行交房义务已无诉讼意义。同时,原告主张其基于本案事实曾经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立案庭递交过起诉状,虽因未交纳诉讼费用而未予立案,但此情形应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综合双方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具有中止、中断或其他可以延长的法定情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切实遵守和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具体到本案,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起止时间为: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被告提供的“钥匙领取记录本”上载明的原告实际签领房屋装修钥匙之时止。另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按日计算,逐日产生,虽本案合同并未约定被告支付违约金的具体期限,但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原告在可主张的整段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每一日均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支付全部或部分逾期交房违约金,本案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系分别独立的债权,其诉讼时效亦应逐日计算。综上,原告实际签领房屋装修钥匙之时应为被告支付违约金的止算时间亦为被告履行支付原告可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本案的诉讼时效依法应从原告实际签领房屋装修钥匙之日(2014年3月16日)开始计算,至2016年3月16日届满。经查明,本案于2017年4月12日经本院立案受理,该时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在庭审辩论终结前提出其因本案事实曾经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立案庭递交诉状、本案诉讼时效具有中断情形的主张,但其在庭审结束后直至判决前一直未向法庭举证证明其具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其他可以延长的法定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蓝春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 溪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韦开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