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8民初14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豪依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厚诚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豪依服饰有限公司,江苏厚诚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14450号原告:上海豪依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陈永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锋,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厚诚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原告上海豪依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厚诚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因被告经营场所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豪依服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回原告货款定金人民币105,000元、承担已购买辅料损失140,895元及支付自2016年8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以245,89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6月24日与被告签订《面料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麻灰色针织毛呢面料12,960米,总价349,920元,被告运至原告指业地点,交货日期7月26日交2,000米、7月30日交3,000米、8月4日交5000米、8月10日全部交清。6月27日,原告按合同约定电汇支付30%定金105,000元。为履行该合同,原告先后与多家厂商签订辅料采购合同,货款140,895元,因被告迟迟未交货,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经办人高翔于2016年8月23日书面承诺若至8月27日无法交付面料3,000米,则退回定金,并承担原告辅料损失140,895元,以上共计245,895元。但至期被告仍未交货,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定金并承担损失,被告始终拖延支付。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39,968元及返还预付款35,016元。原告上海豪依服饰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面料采购合同,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了交货期,原告现付30%定金;2、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分行电汇凭证,以证明原告于2016年6月27日支付被告105,000元的事实;3、面料采购合同,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与案外人签订采购辅料合同,被告违约造成原告的损失;4、被告经办人出具清单,主要内容为确认原告采购的辅料价值140,895元,注:27号3,000米不到退回面料订金,辅料如不能利用损失由厚诚服饰承担。被告江苏厚诚纺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后,被告应按约向供货,其未交货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法律规定,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原告向被告支付合同总货款30%即105,000作为定金,超过法律规定的限额即合同总额的20%,原告自觉进行了调整,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应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39,968元,其余款项35,016元作为预付款亦应予返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厚诚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上海豪依服饰有限公司定金139,968元;二、被告江苏厚诚纺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豪依服饰有限公司预付款35,0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9.68.9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49.47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江苏厚诚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静人民陪审员 钱 江人民陪审员 施美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邓 桠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九十一条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