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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1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江林伟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林伟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1刑初263号公诉机关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林伟,男,汉族,1976年10月16日出生,初中文化,住利辛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7)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林伟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林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8日,被告人江林伟驾驶浙E×××××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利辛县驶往涡阳县店集镇。8时24分许,由东向西行驶至涡阳县西高路店集王圩村路段处,与自北向南行走的行人哑巴相撞,造成哑巴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涡公交认字【2016】第00100号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江林伟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交了书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江林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江林伟已赔偿被害人家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林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8日,被告人江林伟驾驶浙E×××××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利辛县驶往涡阳县店集镇。8时24分许,由东向西行驶至涡阳县店集王圩村路段处,与自北向南行走的行人哑巴相撞,造成哑巴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涡公交认字【2016】第00100号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江林伟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江林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江林伟赔偿被害人家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载明本案报案及江林伟到案的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江林伟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及周边情况。4、涡阳县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证明死者哑巴符合颅脑损伤死亡。5、收条、赔偿协议、谅解书:证实江林伟赔偿被害人家人人民币15万元并取得谅解。6、户籍信息载明被告人江林伟的身份情况。7、证人纪某的证言:2016年4月8日早上,其与江林伟各自驾驶车辆驶往涡阳县店集镇,当行驶到店集镇王圩村时,江林伟打电话告知其,他开车撞人了。8、证人栗西真的证言:2016年4月8日早上6时许,其和丈夫江林伟开车去涡阳县店集镇卖甘蔗,当车行驶到店集镇王圩村时,突然有个人窜出来,江林伟赶紧刹车,但还是撞到这个人,随后江林伟就拨打“110”及“120”。9、证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的证言:其系死者哑巴的兄弟,江林伟共赔偿其家人经济损失15万元,其家人对江林伟的行为予以谅解。10、被告人江林伟的供述:2016年4月8日早上6时许,其和家属栗西真开车去涡阳县店集镇卖甘蔗,当车辆行驶到店集王圩村时,撞到一个行人,其赶紧拨打了“120”和“110”。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林伟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江林伟具有自首情节且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江林伟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林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影审 判 员  孙良义人民陪审员  金 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尹灵美附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