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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6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霍宪君、河北交通投资集团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霍宪君,河北交通投资集团公司,保定天合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民终63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霍宪君,男,198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波、王梦千,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交通投资集团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友谊南大街185号。法定代表人:王国清,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天合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江城路2号。法定代表人:李正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涛,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霍宪君因与被上诉人河北交通投资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交投公司)、保定天合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定交通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4民初第6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霍宪君上诉请求:一、撤销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4民初第610号民事裁定,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继续治疗费、车辆损失、拖车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损害赔偿金共计648573.21元,或发回重审。二、涉诉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和审判论证错误。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618号民事裁定中写明应当由河北交投公司作为被告。二、被上诉人河北交投公司确系京昆高速保定收费单位,系京昆高速保定段道路管理者;被上诉人河北交投公司于2014年7月11日取得了张石、保阜两条高速公路收费许可证,应当概括承受原收费单位的全部债权债务,应当承担服务合同的违约责任。三、被上诉人保定交通公司是河北交投公司收费前的收费单位。其公司是否合并或权益转让,需要法医依职权调查。不应当认定是重复起诉。四、上诉人以服务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被上诉人亦以服务合同纠纷答辩,而一审裁定将案由转为侵权、追偿权纠纷没有法律依据。保定交通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保定天合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霍宪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支付霍宪君医药费10903.26元、误工费46153.85元、护理费15384.6元、交通费1512.5元、住宿费4622元、伙食补助费2410元、营养费103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继续治疗费(估算)12000元,总计104020.21元;2、赔偿霍宪君车辆损失47315元、拖车费3800元;3、支付霍宪君赔偿乘车人段素芳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420000元;4、支付霍宪君赔偿乘车人段淑芬的损害赔偿金60000元;5、支付霍宪君赔偿乘车人栗晓霞的损害赔偿金10000元;6、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12日晚约20时30分左右,霍宪君驾驶车牌号为京Q×××××的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河北省保定市京昆高速公路K157+680北京方向时,因前方有大团塑料布阻挡行驶路面,致使通行出现严重障碍,霍宪君及时采取紧急避险措施,车辆驶入应急车道后与高速公路护栏相撞,造成霍宪君及乘车人段素芳、段素芬、栗晓霞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其中段素芳伤势较重,在事故发生后的第三天,因抢救无效死亡。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保定中队唐县大队进行处理,该队认为事故发生的原因是霍宪君在驾车行驶中突遇障碍物所致,在事故中障碍物为可移动物体,不能确定障碍物对发生事故所起作用。该队出具交通事故证明,认为霍宪君在此次事故中所占的责任不能确定。霍宪君驾驶车辆驶入河北交投公司、保定交通公司管理的高速公路并领取通行卡后,即与河北交投公司、保定交通公司建立了服务合同。河北交投公司、保定交通公司疏于巡查未及时发现路面有大面积的塑料布,未及时清理障碍物,系造成事故的原因,河北交投公司、保定交通公司应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霍宪君此次事故的遭受损失为158573.21元、另赔偿段素芳死亡损失42万元、段树芬受伤损失6万元、栗晓霞受伤损失1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已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霍宪君发生事故时,河北交投公司并非张石高速保定段的管理者,据上述事实河北交投公司不具备本案被告主体资格。河北交投公司与保定市交通运输局签订保阜高速保定至阜平段、张石高速保定段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协议后,据协议约定成立河北交通投资集团张石高速保定段有限公司,并由该公司管理张石高速保定段,河北交投公司提交的河北交通投资集团张石高速保定段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也显示,河北交通投资集团张石高速保定段有限公司系张石高速保定段的管理者,且河北交通投资集团张石高速保定段有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故河北交投公司虽与保定市交通运输局签订上述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协议,其亦不具备本案被告主体资格。霍宪君曾以保定交通公司为张石高速保定段的管理者为由,向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起诉保定交通公司,该院作出的(2014)新民初字第618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霍宪君起诉。霍宪君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保定天合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属重复诉讼,应驳回其对该公司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霍宪君霍宪君的起诉。本院认为,上诉人霍宪君发生事故时,被上诉人河北交投公司虽非张石高速保定段的管理者,但上诉人霍宪君提供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河北交投公司在2014年7月11日取得了张石高速保定段的收费许可证;仅凭被上诉人河北交投公司提供的其与与保定市交通运输局签订保阜高速保定至阜平段、张石高速保定段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协议后,据协议约定成立河北交通投资集团张石高速保定段有限公司,并由该公司管理张石高速保定段,河北交投公司提交的河北交通投资集团张石高速保定段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也显示,河北交通投资集团张石高速保定段有限公司系张石高速保定段的管理者,且河北交通投资集团张石高速保定段有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就以此认定河北交投公司不具备本案被告主体资格。证据是不充分的。上诉人霍宪君在2013年6月12日发生事故时,被上诉人保定交通公司系收费单位,也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上诉人霍宪君以该单位为被告,诉至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的(2014)新民初字第618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霍宪君起诉。该裁定书认定本次事故发生于京昆高速,应当以收费单位“河北交通投资集团公司”为被告。但上诉人霍宪君起诉被上诉人河北交通投资集团公司后,该单位又否认其为被告的主体资格。只有追加河北交通投资集团张石高速保定段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才能查清承担责任的主体。一审驳回上诉人霍宪君的起诉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撤销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4民初第610号民事裁定;本案指令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宋广道审判员  陈爱民审判员  张 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琪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