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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6民初3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杜卫利与成都恒博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卫利,成都恒博医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医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3977号原告:杜卫利,女,汉族,1980年6月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告:成都恒博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营门口路。法定代表人:林志尧,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海培,四川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卫利诉被告成都恒博医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博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杜卫利、被告恒博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海培均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卫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一切形式的隐私权侵害;2、判令被告承担由侵权行为所引发的相关费用(包括此案办结案前原告由此案引发的误工费、往来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讼费用;3、判令被告支付由侵权行为给原告带来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4、判令被告停止一切形式的虚假宣传广告,并按相关法律规定,为虚假宣传承担相应的“退一赔三”责任,即退还原告两项手术费用12887元,麻醉费、检查费1158元,并赔偿原告42135元,共计5618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机票报销余额38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了第1、2、3项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原告分别于2016年12月17日、2017年1月10日在SoYoung.com新氧医美平台下单购买了被告的“自体脂肪填充面部”、“自体脂肪填充胸部”手术项目,并于2017年1月10日前往被告医院进行了手术。直到2017年3月5日,原告才得知被告在未经原告允许的情况下,曝光原告包括姓名、敏感手术项目、手机号、银行卡信息等关联信息,用于医院的广告宣传。这些宣传页面被原告同事看到并在单位上传播,给原告的人际关系、社交、工作造成极大的困惑和伤害,致使原告人格利益受损及精神痛苦。另在被告的宣传页面中,出现“成都恒博医院于1996年成立”、“十九年资深品牌整形机构”、“在自体脂肪移植方面取得6项技术专利”等夸大其词及自相矛盾的内容,而在其营业执照中可见,该医院的成立日期为2002年6月3日,与广告宣传中成立于1996年时间不符,同时也未见被告按广告法相关规定将专利号备注于广告宣传中。被告宣传页面中出现“恒博水动力自体脂肪移植存活率高达95%+”的内容,原告在被告医院进行的两项手术两个月后成活率仅剩20%——30%,事实上以现有的医学水平,在世界范围内都不存在95%+的成活率,被告用上述绝对词汇作为卖点,故意采用模糊、夸大的描述诱导消费者,符合法律规定的“虚假宣传”的定义。“医院成立久、获得荣誉多、��术成活率高”是我选择该医院的重要因素,而各种证据表明,被告的宣传广告不实或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恒博医院辩称,答辩人不存在虚假宣传,也没有基于医疗服务合同给原告造成损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6年10月30日,成都市金牛区卫生局向恒博医院制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准的诊疗科目为:中西医内外科、口腔科、妇科、皮肤科、五官科、针炙、美容、X光、化验、心电、B超。恒博医院《营业执照》上载明的成立日期为2002年6月3日,载���的经营范围为:内科、外科、妇产科、医疗美容科(美容外科、美容牙科、美容皮肤科)等。2017年1月,杜卫利在恒博医院进行了自体脂肪丰胸、填充面部手术,恒博医院为其报销了从南京至成都的机票费用400元。庭审中,杜卫利所提交的恒博医院网页宣传资料均系复印件,恒博医院对上述复印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营业执照、报销凭证,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明责任;……”本案中,杜卫利主张恒博医院存在虚假宣传的事实,且未按网页宣传中的承诺足额报销机票费用,但对其上述主张仅提交了网页复印件予以证明,而恒博医院对此亦不认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对杜卫利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杜卫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2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并作出判决,故减半收取计231元,由杜卫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凌燕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