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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1行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周斌与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斌,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乌鲁木齐骏狮碳素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新01行初330号原告∶周斌,男,197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友好北路*号**号楼*单元***号。委托代理人:武军,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玲,新疆元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碱泉街1号。法定代表人:姬向东,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阿依古丽·帕沙诺夫,女,1974年1月25日出生,维吾尔族,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法规处副处长,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五星南路125号。委托代理人:余春燕,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南湖东路30号。法定代表人:伊力哈木·沙比尔,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市长。委托代理人:韩冰,女,198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处科员,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稻香南路八方一巷79号。委托代理人:李志强,男,197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利用处副处长,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前进路71号。第三人:乌鲁木齐骏狮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五一路4810号银兔大厦23楼2310室。法定代表人:张潇予,乌鲁木齐骏狮碳素制品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尕文良,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斌与被告乌鲁木齐市国土资源局(下称乌市国土局)、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下称乌市政府)及第三人乌鲁木齐骏狮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下称第三人骏狮碳素公司)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原告周斌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1月23日、24日向被告乌市政府、乌市国土局分别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2月14日、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斌委托代理人武军、陈玲、被告乌市国土局委托代理人阿依古丽·帕沙诺夫、余春燕、被告乌市政府委托代理人韩冰、李志强及第三人骏狮碳素公司委托代理人尕文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乌市政府于2014年6月8日给第三人骏狮碳素公司核发乌国用(2014)第00X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载:坐落米东区乌奇公路13号,地号0600XXXXX,地类用途工业用地,使用权类型出让,使用权面积6500.10平方米。原告周斌诉称,1、依据工商登记信息及乌鲁木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下称乌市工商局)出具的书面答复证实,原乌鲁木齐骏狮碳素制品有限公司(注册号:6501002307948)(下称案外人骏狮碳素公司)与本案第三人骏狮碳素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080214323C)为两个完全不同的企业登记主体。2、第三人骏狮碳素公司于2013年5月26日向被告乌市国土局提交的办理土地使用证的报告系虚假陈述;提交的关于土地来源的文件系案外人骏狮碳素公司名下的资料;提交的004XXXXX号、004XXXXX号的房产证也已于2004年2月10日登报公告作废。3、穆党生依据新疆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02))五法执字第362号民事裁定,取得案外人骏狮碳素公司名下的二处房产。朱有亮依据新疆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04)五法委执字第34号民事裁定,取得案外人骏狮碳素公司名下的一处房产。2011年5月,原告周斌通过房屋买卖从穆党生处取得乌房权证东山区字第2011XX**号、第2011XX**号二处房产证书;另通过房屋买卖从朱有亮处取得乌房权证东山区字第2011XX**号房产证。至此,原告周斌合法取得位于乌鲁木齐市乌XX路XX号宗地上的三处房产所有权。4、依据不动产登记的统一性原则,原告周斌依法应享用上述三栋房产所有权项下的土地使用权;而第三人骏狮碳素公司通过提供虚假材料取得了被诉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明显不当。为此,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乌市国土局、乌市政府颁发给第三人骏狮碳素公司的位于乌鲁木齐市乌XX路XX号面积为6500.10平方米的乌国用(2014)第00XXXXX号土地使用证。原告周斌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乌国用(2014)第00XXXXX号土地使用证;2、《申请复核土地资产处置的请示》;3、《关于周斌申请复核土地资产处置有关事宜的答复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乌市国土局未对违法给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予以纠正。4、案外人骏狮碳素公司的工商档案信息;5、案外人骏狮碳素公司设立的原始工商档案信息;6、第三人的工商档案查询记录;7、第三人设立的原始工商档案信息;8、《关于协助核查乌鲁木齐骏狮碳素制品有限公司的答复》。以上证据证明:第三人与案外人骏狮碳素公司为完全不同的企业主体;第三人向被告乌市国土局提交的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报告系虚假资料。9、乌房权证东山区字第2011XX**号、第2011XXXX号、第2011XX**号房产证;10、契税完税发票。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合法取得了涉案宗地上三处房屋的所有权。被告乌市国土局答辩称,1、该宗土地为国有土地,原土地使用者为乌鲁木齐市东兴碳素厂。2002年,乌鲁木齐市东兴碳素厂在乌市国土局办理了土地资产处置手续。2014年,第三人骏狮碳素公司向我局申请土地登记,并提交了土地登记申请书、出让合同等权属材料。我局经合理审查并报请乌市政府依法登记后,为第三人核发了乌国用(2014)第00X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据此,第三人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经合法审批,且第三人提供的土地登记资料齐全。2、我局在给第三人土地登记过程中,依法经过了土地登记申请、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等程序。据此,我局给第三人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3、新疆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在处置案外人骏狮碳素公司资产时,并未征询我局的意见,只对房产进行了处置,造成本案争议的土地使用权悬空。若原告需办理已领取房屋权属证书实际占有范围的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应持生效的法律文书,并明确具体的土地使用权界限、面积等,方可申请土地登记。据此,我局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4、我局在给第三人办理用地手续、审核资料时,对其提交的营业执照原件与复印件进行过核对,我局没有义务对送审单位的工商登记资料进行实质性的审查。乌市工商局出具《关于协助核查乌鲁木齐骏狮碳素制品有限公司的答复》的时间是2015年6月10日,而第三人此时早已取得被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且乌市工商局将该答复函原件从我局收回。据此,我局无理由依据该答复函的内容撤销核发给第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综上,我局作出的上述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周斌的诉讼请求,维持我局作出的上述行政行为。被告乌市国土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东经字[1999]39号《关于东山区橡胶助剂厂变更厂名的批复》;2、东卡字[2000]57号《关于对乌鲁木齐东兴碳素厂改制的决定》;3、乌市计工字(2000)95号《关于下达乌鲁木齐骏狮碳素制品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基本建设计划的通知》;4、东卡街[2002]8号《关于乌鲁木齐东兴碳素厂更名的决定》。该组证据证明本案第三人是由原乌鲁木齐东兴碳素厂经企业改制成立,乌鲁木齐东兴碳素厂系由东山区橡胶助剂厂更名成立。第二组证据:1、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管理局通知;2、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管理局建筑、用地红线说明书。该组证据证明乌鲁木齐市城市规划管理局给本案第三人的前身东山区橡胶助剂厂、乌鲁木齐东兴碳素厂办理过规划审批手续。第三组证据:市国土资发[2002]69号《关于乌鲁木齐东兴碳素厂改制为乌鲁木齐骏狮碳素制品有限公司土地资产处置的批复》,该组证据证明我局将原乌鲁木齐东兴碳素厂的涉案土地依法处置给了本案第三人。第四组证据:1、案外人骏狮碳素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6501002307948)、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工商档案信息;2、2013年11月13日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报告;3、2013年5月26日第三人提交的报告,乌市工商局在此报告上签署“情况属实”并加盖该局的印章;4、第三人骏狮碳素公司(注册号:650100050199612)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该组证据证明案外人骏狮碳素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吊销但未注销,后本案第三人又恢复了该企业的营业执照,前后两个企业的营业执照注册的企业名称均为乌鲁木齐骏狮碳素制品有限公司。第五组证据:1、土地登记申请书;2、地籍调查表(初始);3、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两份:NO.2030XXXX、NO.2030XXXX,附记中记载:原004XXXXX、004XXXXX号公房产权证丢失作废,此证为新补发;4、00411407、004XXXXX号房屋产权证书;5、乌国土资[2014]100号《关于乌鲁木齐东兴碳素厂改制为有限公司有关土地资产处置遗留问题的请示》;6、企业改制土地资产处置审批表;7、2014年5月10日第三人的情况说明;8、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9、缴款票据两张。该组证据证明我局给第三人核发的涉案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程序合法。被告乌市政府答辩称,1、第三人骏狮碳素公司持有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00XXXXX)是经合法审批,其提供的土地登记资料齐全。2、乌市国土局在对第三人申请土地登记过程中,依法进行了土地登记申请、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等程序,最后为其核发了00X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行政行为程序合法。3、乌市国土局给第三人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4、乌市国土局在给第三人办理用地手续、审核资料时,对第三人提交的营业执照原件与复印件进行过核对,我机关没有义务对送审单位的工商登记手续进行实质性的审查。综上,乌市国土局作出的上述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周斌的诉讼请求,维持我机关作出的上述行政行为。被告乌市政府与被告乌市国土局提交的证据一致。第三人骏狮碳素公司陈述称,我方不同意原告周斌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我公司完全认同被告乌市国土局、乌市政府的答辩意见。2、我公司取得的乌国用(2014)第00X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完全合法。3、原告周斌从穆党生、朱有亮处取得的,经新疆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裁定以物抵债的三处房产证,并不涉及房产证载面积的土地使用权;而我公司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是国有划拨土地,故原告诉称,其应该享有涉案土地证载面积内全部的土地使用权,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不予认可。第三人骏狮碳素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周斌对被告乌市国土局、乌市政府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及被告证明涉案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认可。我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案外人骏狮碳素公司享有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也不能证明本案第三人是由原乌鲁木齐东兴碳素厂改制而来。对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该文件是被告自身制作的,不能证明其的行政行为合法。对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该报告系第三人冒充案外人骏狮碳素公司提交的申请报告,与案外人骏狮碳素公司无任何关系,且乌市工商局于2015年6月10日在给我的答复中已说明该局从未在第三人提交的报告中签字或盖章。对第五组证据中的证据1、证据2、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我认为,该二份证据已被登报作废,且该房产的产权人已变更登记至原告的名下。第三人骏狮碳素公司对被告乌市国土局、乌市政府提交的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认可。被告乌市国土局、乌市政府对原告周斌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7、证据9的真实性认可,但对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认可。我方认为,原告取得涉案土地上的房产面积为777平方米,但其诉讼要求撤销的却是证载面积为6500.10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显属不当;另外,即使撤销了被告的颁证行为,涉案土地的使用权也并不必然登记在原告的名下。对证据8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认可。我方认为,乌市工商局曾给乌市国土局也提供了与该证据内容完全相同的书面答复,但该局又随即将原件从我局撤回,故我方不予认可。对证据10的真实性,因我方暂无法确定,故暂不认可。第三人骏狮碳素公司对原告周斌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我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乌市国土局、乌市政府的质证意见一致。补充质证如下:1、对证据2,我公司认为这是原告自行向乌市国土局提交的申请,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我公司不认可。2、对证据8,我公司认为,该答复并没有提及乌鲁木齐市米东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给我公司做的答复,我公司对此不认可。本院综合全案情况审查认为,鉴于原告对被告乌市国土局、乌市政府提交的第一、第二组证据及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1、第五组证据中的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且第三人对被告乌市国土局、乌市政府提交的上述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亦予以确认。鉴于原告对除上述证据以外的其他证据不认可,但本院综合认证后,确认上述证据是由第三人登记土地证时提交的,证据本身是真实的,但对上述证据实质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鉴于被告乌市国土局、乌市政府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亦予以确认。鉴于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10的真实性暂不确认,但本院综合认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1、1999年9月,东山区卡子湾办事处橡胶助剂厂变更厂名为乌鲁木齐东兴碳素厂。2002年3月,乌鲁木齐东兴碳素厂企业改制后变更名称为乌鲁木齐骏狮碳素制品有限公司即案外人骏狮碳素公司,注册号:6501002307948,住所地:乌市乌奇公路13号,法定代表人:张狮子。2006年9月10日,案外人骏狮碳素公司因未参加2003年度和2004年度企业年检,被乌市工商局吊销(未注销)营业执照。2002年3月12日,案外人骏狮碳素公司取得证号为004XXXXX号、004XXXXX号、004XXXXX号,地址:乌鲁木齐市东山区XX公路XX号的三处房产产权证。2002年7月22日,乌市国土局作出市国土资发[2002]69号《关于乌鲁木齐东兴碳素厂改制为乌鲁木齐骏狮碳素制品有限公司土地资产处置的批复》,将原乌鲁木齐东兴碳素厂名下的一宗土地即本案涉案争议的土地(面积:6500平方米)批复给案外人骏狮碳素公司。2、2013年11月5日,第三人骏狮碳素公司注册成立,注册号:650100050199612(后更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080214323C),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五一路XXXX号XX大厦23楼2310室,法定代表人:张潇予,登记机关:乌市工商局。2013年5月26日,第三人骏狮碳素公司向被告乌市国土局申请土地登记提交的报告内容为:“我公司原名称乌鲁木齐东兴碳素厂,于2000年6月改制为案外人骏狮碳素公司,公司成立后,由于市场行情下滑等原因致经营困难,加之未参加年审从而2006年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注销)。通过几年的努力,我公司目前具备恢复生产的条件,经乌市工商局批准,恢复我公司名称,按工商局的要求,我公司必须先完善国土资源局相关手续(土地使用证)方可批复,为此特申请准予办理土地使用证”。同时乌市工商局在该报告上签署“情况属实”字样并加盖了该局的印章。之后,被告乌市国土局、乌市政府依据第三人骏狮碳素公司提交的案外人骏狮碳素公司营业执照、案外人骏狮碳素公司004XXXXX、004XXXXX号产权证及上述申请报告等材料,在依法履行了土地登记申请、地籍调查、权属审核、注册登记等审批程序后,于2014年6月8日给第三人骏狮碳素公司核发乌国用(2014)第00X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载:坐落米东区XX公路XX号,地号0600XXXXX,地类用途工业用地,使用权类型出让,使用权面积6500.10平方米。3、2002年11月14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作出(2001)五法执字第362号民事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案外人骏狮碳素公司房产二处,产权证号004XXXXX、004XXXXX,依法裁定给公民穆党生。2011年5月,穆党生与原告周斌签订房产转让合同书,将上述二处房产进行了转移登记,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人为周斌,证号为乌房权证东山区字第2011XX**号、乌房权证东山区字第2011XX**号的房屋产权证书。2005年8月9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五法委执字第34号民事裁定:将被执行人案外人骏狮碳素公司名下的91平方米房产(房产证号004XXX**)作价92194.35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朱有亮。2011年4月25日,朱有亮与原告周斌签订房产转让合同书,将上述房产进行了转移登记,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人为周斌,证号为乌房权证东山区字第2011XX**号的房屋产权证书。原告周斌取得涉案土地上的上述三处房屋产权证书后,认为被告乌市国土局、乌市政府给第三人骏狮碳素公司核发乌国用(2014)第00XXXXX号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明显不当,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1、第三人骏狮碳素公司申请涉案土地登记时提交的注册号为650100050199612的营业执照上记载的住所地为米东区乌奇公路25号,登记机关处加盖的公章为米东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2、2004年2月10日,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登报将案外人骏狮碳素公司证号为004XXXXX号、004XXXXX号的房产证公告予以作废;3、2015年6月10日,乌市工商局给原告周斌出具《关于协助核查乌鲁木齐骏狮碳素制品有限公司的答复》载明:“我局登记的乌鲁木齐骏狮碳素制品有限公司,注册号650100050199612,登记住所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五一路XXXX号XX大厦23楼2310室,无举报材料中住所地在米东区乌奇公路25号的乌鲁木齐骏狮碳素制品有限公司;我局从未给乌鲁木齐骏狮碳素制品有限公司在乌市国土局档案报告中签署意见和公章;经查询档案,我局登记的乌鲁木齐骏狮碳素制品有限公司基本情况如下:乌鲁木齐骏狮碳素制品有限公司(案外人骏狮碳素公司),注册号6501002307948,住所乌市乌奇公路13号,法定代表人张狮子,成立日期2000年6月6日。乌鲁木齐骏狮碳素制品有限公司(第三人骏狮碳素公司),注册号650100050199612,住所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五一路4810号银兔大厦23楼2310室,法定代表人张潇予,成立日期2013年11月5日。我局从未登记过住所在米东区XX公路XX号的乌鲁木齐骏狮碳素制品有限公司(注册号:650100050199612)。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企名称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准:(四)与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满3年的企业名称相同”,所以说上述登记的企业符合法律形式”。本院认为,被告乌市人民政府是乌鲁木齐市土地登记颁证的行政主管机关。《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五)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七)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技术单位进行地籍调查获得。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如实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本案中,一、从骏狮碳素公司注册登记的注册号、住所地、登记时间及法定代表人等企业登记记载的主要信息,结合乌市工商局出具的《关于协助核查乌鲁木齐骏狮碳素制品有限公司的答复》可以认定,案外人骏狮碳素公司与第三人骏狮碳素公司系各自独立注册成立的企业法人,二者之间并没有因企业改制或企业兼并等发生企业名称变更登记的情形。二、第三人骏狮碳素公司于2013年5月向被告乌市国土局、乌市政府申请涉案土地登记的过程中,提交了如下内容不实的材料:第三人骏狮碳素公司向被告乌市国土局申请土地登记时提交的报告及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住所为米东区乌奇公路25号,注册号为650100050199612)、已登报作废的证号为004XXXXX号、004XXXXX号的房产证等。据此,被告乌市政府依据上述材料为第三人核发乌国用(2014)第00X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欠缺合法的事实基础,依法应予撤销。原告周斌要求撤销被告乌市政府颁发给第三人骏狮碳素公司乌国用(2014)第00XXXXX号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核发给第三人乌鲁木齐骏狮碳素制品有限公司乌国用(2014)第00XX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周斌已预交),由被告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瑞东审 判 员  张 峰人民陪审员  孙小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靖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