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4执异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0
案件名称
武汉万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天凯安泰置业有限公司,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行,武汉名创优品贸易有限公司,武汉万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4执异36号申请人:湖北天凯安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大集街天鹅湖大道121号。法定代表人:涂忠发,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行,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大街230号。负责人:潘峰,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武汉名创优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南区纱帽街汉南大道垦街16号。法定代表人:刘登标,该公司经理。被告:武汉万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树藩大街398号。法定代表人:万金武,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行与武汉名创优品贸易有限公司、武汉万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湖北天凯安泰置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2016)鄂0114民初1549号民事调解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款支付凭证、债权转让通知书、湖北天凯安泰置业有限公司取得债权确认书等证据。本院查明,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行与武汉名创优品贸易有限公司、武汉万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4民初1549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被告武汉名创优品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3日前向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211.62万元,并息随本清;二、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行对被告武汉万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位于蔡甸区蔡甸街汉马路938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蔡国用(2015)第1597号、他项权证号为蔡他项(2015)第11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原告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行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788元,减半收取57,394元,由武汉名创优品贸易有限公司、武汉万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以案号(2016)鄂0114执978号立案。2017年6月13日,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行与湖北天凯安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其对债务人武汉名创优品贸易有限公司、武汉万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给湖北天凯安泰置业有限公司。同日,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行将该转让行为书面通知了武汉名创优品贸易有限公司,公告通知了武汉万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北天凯安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了受让价款。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行对湖北天凯安泰置业有限公司取得本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权进行了书面认可。本院认为,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行与湖北天凯安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其对债务人武汉名创优品贸易有限公司、武汉万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给湖北天凯安泰置业有限公司,并通知了债务人,转让对债务人武汉名创优品贸易有限公司、武汉万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生法律效力,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湖北天凯安泰置业有限公司根据协议取得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权,武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蔡甸支行也进行了书面认可,其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湖北天凯安泰置业有限公司为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4民初1549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刘汉金审判员 刘洪新审判员 龚庆红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桂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