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3民初2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胡冬梅、丁启发、丁启慧、丁孟华与于忠有、南陵县祥贵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繁昌县兴旺道路维修有限公司、繁昌县永畅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冬梅,丁启发,丁启慧,丁孟华,于忠有,南陵县祥贵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繁昌县兴旺道路维修有限公司,繁昌县永畅公路养护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223民初2385号原告:胡冬梅,女,196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丁启发,男,198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丁启慧,女,198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丁孟华,男,193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刚,安徽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忠有,男,196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南陵县祥贵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工山镇乌霞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309616296X7。法定代表人:曹奎,执行董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九华中路2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373184949。负责人:蔡明祥,经理。被告:繁昌县兴旺道路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繁昌县繁阳镇名郡小区东侧锦绣江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2336699484D(1-1)。法定代表人:潘兴云,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兴海,安徽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繁昌县永畅公路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繁昌县繁阳镇峨溪北路699号,统一社会代码91340222746767494T。法定代表人:刘长文,总经理。原告胡冬梅、丁启发、丁启慧、丁孟华与被告于忠有、南陵县祥贵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繁昌县兴旺道路维修有限公司、繁昌县永畅公路养护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原告胡冬梅、丁启发、丁启慧、丁孟华共同诉称:1.判令被告于忠有、南陵县祥贵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繁昌县兴旺道路维修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32478.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0日,受害人丁代金驾驶摩托车沿S216线由南向北往繁昌方向行驶,途径S216线31KM+300M施工路段街道通行时,与相对方向被告于忠有驾驶的皖B**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致使受害人死亡及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繁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受害人丁代金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于忠有、兴旺公司各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于忠有驾驶的皖B**号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祥贵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各被告仅支付了50000元安葬费用,其余损失至今未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繁昌县兴旺道路维修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本起事故发生地点在繁昌县境内,侵权行为地在繁昌县,繁昌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2.本起事故认定书作出后,申请人不服该事故认定责任划分,提出复核异议后,因原告直接提出诉讼造成复核程序终止。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存有较大争议。本案应由事故发生地繁昌县人民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本起事故的事实查明。3.芜湖中院内部有规定,交通事故诉讼的,一般不依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而依交通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特别是连环事故、多人伤亡、被告人数众多情形涉及损害赔偿的,应当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统一审理裁判,从而解决不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审判前后不一的矛盾。本案中虽然事故较单一,但根据实际情形,亦应由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即繁昌县人民法院审理为宜。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于忠有、南陵县祥贵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均在南陵县,且本案事故单一,原告已经在南陵县人民法院起诉。本院依法具有管辖权。因此,被告的管辖异议申请,理由不成立。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繁昌县兴旺道路维修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文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涂消消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