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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1民初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龙岩市金源担保有限公司与曹芳新、曹合武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岩市金源担保有限公司,曹芳新,曹合武,曹合文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1民初874号原告:龙岩市金源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汀县腾飞二路1号天守公寓4号楼一楼9、10号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16919423547。法定代表人:曾南哩,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峻春,福建矩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芳新,男,1989年2月16日生,汉族,住长汀县,被告:曹合武,男,1981年5月3日生,汉族,住长汀县,被告:曹合文,男,1987年2月16日生,汉族,住长汀县,原告龙岩市金源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与被告曹芳新、曹合武、曹合文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峻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芳新、曹合武、曹合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龙岩市金源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曹芳新立即向金源公司返还垫付款15159.59元,并支付从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2760.41元;2.继续支付自2016年11月1日至还清之日止以15159.5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曹合武、曹合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曹芳新、曹合武、曹合文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0日,曹芳新因购买汽车向银行按揭贷款50000元,并申请金源公司提供担保,金源公司与曹芳新签订《担保合同书》一份,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指曹芳新)若连续二期未向贷款银行还本付息时,甲方同意乙方(指金源公司)将所购车辆扣押或进行处理,并承担扣押费、停车费和处置所需的费用等。若由乙方为甲方垫付到期或逾期款,甲方必须承担乙方垫付款及相应利息(月息按2.5%计算)”。曹合武、曹合文同意为曹芳新提供反担保,向金源公司作出《反担保承诺书》,承诺“为借款人与金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约定的义务提供担保,承担借款人不能还款的全部责任,……金源公司有权直接向其索偿”。然而,曹芳新在购车取得银行贷款后,从2015年3月开始,就没有按时偿还银行借款,银行多次催收,曹芳新均没有偿还按揭贷款。2015年3月至2015年8月,金源公司共向银行代为偿还车贷9514.9元,产生资金占用利息1070.4元。2015年9月17日,曹芳新归还3000元,扣除利息1070.4元,余款1929.6元用于冲抵垫付款后,尚欠7585.3元。然而,从2015年9月起,曹芳新又没还款,金源公司继续为其垫付银行车贷。截止到2015年12月,金源公司再次为曹芳新垫付车款6343.12元。至此,金源公司共为曹芳新垫付车款13928.42元,由此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1313.85元。2016年1月11日,曹芳新向金源公司缴款3246元,扣除资金占用利息1313.86元,尚余1932.14元用于冲抵垫付车款。之后,曹芳新又没有按时向银行缴纳车贷款,截止到2016年10月31日,曹芳新共欠金源公司车贷款15159.59元,资金占用利息2760.41元。曹芳新、曹合武、曹合文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曹芳新因购买汽车向银行按揭贷款50000元,并申请金源公司提供担保,金源公司与曹芳新签订《担保合同书》一份,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指曹芳新)若连续二期未向贷款银行还本付息时,甲方同意乙方(指金源公司)将所购车辆扣押或进行处理,并承担扣押费、停车费和处置所需的费用等。若由乙方为甲方垫付到期或逾期款,甲方必须承担乙方垫付款及相应利息(月息按2.5%计算)”。曹合武、曹合文同意为曹芳新提供反担保,向金源公司作出《反担保承诺书》,承诺“为借款人与金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约定的义务提供担保,承担借款人不能还款的全部责任,……金源公司有权直接向其索偿”。然而,曹芳新在购车取得银行贷款后,从2015年3月开始,就没有按时偿还银行借款,银行多次催收,曹芳新均没有偿还按揭贷款。2015年3月至2015年8月,金源公司共向银行代为偿还车贷9514.9元,产生资金占用利息832.53元。2015年9月17日,曹芳新归还3000元,扣除利息832.53元,余款2167.47元用于冲抵垫付款后,尚欠7347.5元。然而,从2015年9月起,曹芳新又没还款,金源公司继续为其垫付银行车贷。截止到2015年12月,金源公司再次为曹芳新垫付车款6343.12元。至此,金源公司共为曹芳新垫付车款13928.42元,由此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1131.49元。2016年1月11日,曹芳新向金源公司缴款3246元,扣除资金占用利息1131.49元,尚余2114.51元用于冲抵垫付车款。之后,曹芳新又没有按时向银行缴纳车贷款,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2月29日,金源公司分12笔共为曹芳新代为偿还车贷款19021.33元(至此曹芳新车贷款已全部还清)。截止到2016年10月31日,曹芳新共欠金源公司车贷款14739.35元,资金占用利息2621.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金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张、被告曹芳新、曹合武、曹合文等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汽车购销合同一份、机动车行驶证(车号闽F×××××)一份、担保申请书及担保申请人基本情况调查表等各一份、担保合同书及担保函各一份、反担保承诺书两份、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还款凭证12张、中国农业银行长汀县支行金凤分理处证明一份、代付款利息明细一份(补充提交)以及金源公司庭审陈述。本院认为,曹芳新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汀县支行借款,由金源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后,因曹芳新未按约定偿还借款,金源公司作为保证人履行了付款义务,根据物权法及担保法的规定,金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及反担保人追偿。金源公司诉请要求曹芳新偿还金源公司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15159.5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曹芳新与金源公司在《担保合同书》中约定,若金源公司为曹芳新垫付到期款或逾期款,曹芳新必需承担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现金源公司自愿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曹合武、曹合文自愿对曹芳新购车由金源公司担保提供反担保,并承诺对曹芳新与金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书》等项目下的一切应付款项(包括由此产生的利息和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故曹合武、曹合文应对曹芳新拖欠的金源公司的垫付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曹芳新、曹合文、曹合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javascript:SLC(12418,0)?)》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javascript:SLC(12418,0)?)》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javascript:SLC(12418,31)?)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98761,0)?)》第一百四十四条(?javascript:SLC(98761,130)?)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曹芳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龙岩市金源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垫付的银行贷款14739.35元及自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2621.5元。二、曹芳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龙岩市金源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垫付的银行贷款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还清垫付款为止以代垫款14739.3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三、曹合武、曹合文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曹合武、曹合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曹芳新追偿。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元,减半收取124元,由曹芳新、曹合武、曹合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 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林娟娟附注: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javascript:SLC(12418,0)?)》第一百七十一条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javascript:SLC(12418,0)?)》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