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2民初2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原告某银行分行与被告李某1、李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银行分行,李某1,李某2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2民初2965号原告某银行分行。代表人,行长。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1。被告李某2。原告某银行分行与被告李某1、李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长何平,人民陪审员王桂枝、胡定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颜滔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某银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1、李某2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银行分行诉称:李某1违反2015年2月15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及质押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还款,损害了某银行分行的利益。请求判令:一、李某1、李某2立即偿还某银行分行借款本息3151.25元,其中本金2146.76元,利息、罚息、复息1004.49元(暂计至2016年5月25日止,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李某1、李某2承担某银行分行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代理费151元。被告李某1、李某2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既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李某1、李某2于1996年3月8日登记结婚。2015年2月15日,某银行分行与李某1签订了一份编号为8150215320016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李某1向某银行分行借款3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基本利率以借款放款日前一个工作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准;2、如李某1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本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3、李某1在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发生逾期,某银行分行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发放的借款本息并直接划扣质押物,因李某1违约致使某银行分行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李某1应承担某银行分行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4、李某1提供质押物价值为30万元的定期存单一份(编号为0005213037)作为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及某银行分行实现债权费用的担保,担保时间为1年,质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某银行分行为实现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应付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5年2月16日,某银行分行向李某1指定的账户汇入30万元。之后,李某1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某银行分行依照合同约定划扣李某1提供的质押物后仍不足以偿还借款利息,截至2016年5月25日,李某1尚拖欠借款本金2146.76元,利息、罚息、复息1004.49元。某银行分行委托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并已按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151元。以上事实,有零售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对账单、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某银行分行与李某1签订的编号为8150215320016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某银行分行依约履行了向李某1发放30万元借款的义务,但李某1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5月25日尚欠某银行分行借款本息3151.25元,故某银行分行起诉请求李某1向其偿还截至2016年5月25日的借款本息3151.25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之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146.76元为基数,以编号为8150215320016的《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为标准,自2016年5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某银行分行为实现上述债权,委托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的诉讼事宜,并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51元,该标准在合理范围内,按约定应当由李某1负担,故某银行分行请求李某1向其支付律师代理费151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李某1在与某银行分行签订借款合同时,其与李某2处于婚姻存续期间,其借款行为应当视为将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李某2应对李某1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1、李某2向原告某银行分行偿还截至2016年5月25日的借款本金2146.76元,利息、罚息、复息1004.49元,此后的利息以借款本金2146.76元为基数,按编号为8150215320016的《个人贷款借款及质押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为标准,自2016年5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被告李某1、李某2向原告某银行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51元。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被告李某1、李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610元,由被告李某1、李某2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平人民陪审员 王桂枝人民陪审员 胡定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颜 滔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