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322民初6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张鹏飞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鹏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22民初6765号原告张鹏飞,男,1988年2月18日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妍,江苏天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啸,江苏天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号*********室。负责人唐继国,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鹏飞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晴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人赵妍、王啸、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18日6时35分,原告驾驶苏N×××××小型轿车经沭阳县沭城镇大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庙门前路段,超车时与对向行驶在机动车道内马永梅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马永梅受伤。经沭阳县交警部门处理并出具沭公交认字[2016]第910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鹏飞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永梅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4月26日,南京金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受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苏N×××××小型轿车的损失进行评估,经评估,该车车损为10140元,公估费500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车损应当由被告赔偿。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对��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由于本案原告张鹏飞行驶证过期、车辆未年检的,且张鹏适用07费率保单,即费改前的保单,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章车辆损失险中的第四条第二款,以及第五条第一款,已用加黑加粗的字体向投保人告知,张鹏飞已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说明在投保时我司已尽到说明义务,故我司拒绝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苏N×××××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张鹏飞,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71820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19日至2017年6月18日,该车辆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均为原告张鹏飞。2016年11月18日6时35分,原告驾驶苏N×××××小型轿车经沭阳县沭城镇大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庙门前路段,超车时与对向行驶在机���车道内马永梅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两车损坏,马永梅受伤。经沭阳县交警部门处理并出具沭公交认字[2016]第9102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鹏飞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永梅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4月22日,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南京金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对原告的车损进行评估,经评估,苏N×××××小型轿车的公估金额为10140元。另查明:中国平安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章车辆损失险责任免除第四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二)未在规定检验期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为通过;第五条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提供苏N×××××小型轿车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其中载明:投保人声明:本人已收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免责条款的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投保人签名盖章处的签名为张鹏飞。上述免责条款内容为黑体加粗字体。再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张鹏飞的驾驶证副页记录:请于2017年6月10日前九十日内申请换领新驾驶证;苏N×××××小型轿车机动车证检验记录载明: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7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事故发生后,沭阳县阳光机动车辆检测有限公���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实:苏N×××××小型轿车符合GB7258-2012有关安全行车技术标准。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发票、保险单、维修结算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保险条款、投保单等证据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持有效期届满的驾驶证发生交通事故是否构成保险免责事由;二、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是否就免责事由尽了提示说明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本院认为,苏N×××××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张鹏飞,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双方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关于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问题。被告主张根据中国平安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2009版)第二章车辆损失险责任免除第四条(二)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车辆未在规定检验期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第五条(一)约定:驾驶人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本案中:1、原告张鹏飞的驾驶证副页记录:请于2017年6月10日前九十日内申请换领新驾驶证。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张鹏飞持有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不属于第五条(一)约定的情形。2、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沭阳县阳光机动车辆检测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证实:苏N×××××小型轿车符合GB7258-2012有关安全行车技术标准。本院认为,苏N×××××小型轿车机动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7月。事故发生时,该机动车虽未按规定年检,但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机关检测认定车辆发生事故前不存在安全隐患。因此,对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免除保险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保江苏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关于原告车辆损失如何确定问题。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0140元,有公估报告,公估发票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该公估机构系处理事故交警大队委托,其作出的公估报告内容齐备、定损结论明确具体,可以证实涉案车辆的损失情况,且该损失在保险金额内,对南京阳光智恒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评估报告,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该公估报告程序违法,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鹏飞车辆损失10140元(该款汇至原告指定账户:开户行:江苏农村商业银行沭阳城中支行,户名:张鹏飞,账号:62×××6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元,减半收取33元,鉴定费500元,共计53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判员 卢 晴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敏艳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