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03民初3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苏利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3民初3347号原告:苏利,男,1979年4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江苏瀛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建军东路58号。负责人:朱礼荣,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欣,江苏同舟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利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被告盐城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4900元、拖车费35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日13时36分左右,孙国华驾驶苏J×××××客车由南向北不按信号灯行驶至盐城市人民路与南环路口时,与原告苏利驾驶的皖S×××××货车相撞,对该交通事故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孙国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苏利无责任。对皖S×××××货车的损坏价值,被告盐城市分公司定损为4900元。苏J×××××客车于2016年3月5日至2017年3月4日在被告盐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与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因向被告要求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盐城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车辆维修费4900元、拖车费350元,被告盐城市分公司已赔付给苏J×××××客车的驾驶人孙国华,因孙国华向被告盐城市分公司提交了发票的电子件,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日13时36分左右,孙国华驾驶苏J×××××客车由南向北不按信号灯行驶至盐城市人民路与南环路口时,与原告苏利驾驶的皖S×××××货车相撞,两车损坏,对该交通事故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孙国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苏利无责任。对皖S×××××货车的损坏价值,被告盐城市分公司定损为4900元。事故发生后,皖S×××××货车在盐城明辉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原告苏利已支付了维修费4900元、拖车费350元。苏J×××××客车于2016年3月5日至2017年3月4日在被告盐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与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因原告苏利向被告盐城市分公司要求赔偿未果,故诉至本院。本案庭审时,被告盐城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车辆的车辆维修费4900元、拖车费350元已赔付给孙国华,但未能提交孙国华是受原告苏利委托的证据。同时,原告苏利当庭陈述未委托孙国华进行理赔,也未收到孙国华向其支付该理赔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事故认定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定损单、车辆维修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原件等证据存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对该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已由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本院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证据采用,并对该事故的责任以公安交警部门的认定为准,即孙国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苏利无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4900元、拖车费350元,因提供了票据原件证,且经被告盐城市分公司定损确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因苏J×××××客车已在被告盐城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同时,本院结合事故责任,对原告苏利因该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拖车费,被告盐城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中进行赔偿。因本院所支持的费用未超出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投保限额,故孙国华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盐城市分公司辩称的原告的车辆维修费、拖车费已赔付给孙国华,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称意见,因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交孙国华是受原告苏利委托进行理赔的证据,属被告自行存在理赔的主体错误,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苏利车辆维修费4900元、拖车费350元,合计人民币52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许官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乐 园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