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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4民初1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金某与王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王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4民初1353号原告:金某,男,1987年5月6日生,汉族,住金寨县。被告:王某,男,1987年5月31日生,汉族,住金寨县。原告金某与被告王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某支付原告金某工资款323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金某自2015年至2016年期间,在王某承接的工地从事挖掘机驾驶工作,王某至今仍下欠金某工资32300元。金某多次催要未果。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金某自2015年至2016年期间,在王某承接的工地从事挖掘机驾驶工作,王某于2016年2月6日、2016年5月3日分别向金某出具欠条两张,载明欠到金某工资款分别为28900元、3400元。上述两笔款项均分文未付。金某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金某与王某之间是基于提供劳务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金某受雇于王某,在王某承接的工地上从事挖掘机驾驶工作,王某应按照约定向金某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对金某要求王某支付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金某工资款32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