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1民初1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丘玉婷与于孝涛、林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丘玉婷,于孝涛,林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1民初1235号原告:丘玉婷,女,198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闽侯县。委托代理人:何睿、李凌鹏,福建皓森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于孝涛,男,198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被告:林举,女,198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原告丘玉婷与被告于孝涛、林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丘玉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睿、被告于孝涛、林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丘玉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共计131400元(其中本金9万元,违约金以9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为2%的标准自2014年12月13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2日止计41400元;起诉后按照上述标准自2016年11月13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继续计算违约金)。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购房需要于2014年12月13日与原告、福州福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人民币、借期至2015年12月9日、原告以直接代被告向福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的方式向被告支付全部本金、未按期还款的违约金自2014年12月13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点五的标准计算。原告于2014年12月13日按照约定以代被告向福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9万元购房款的方式支付了借款本金,被告至今仍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认为,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额借款本金,被告也应依约按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同时因被告违反约定逾期至今仍未还款,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违约金41400元(原告自愿以9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为2%的标准自2014年12月13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2日止计41400元;起诉后按照上述标准自2016年11月13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继续计算违约金)。于孝涛、林举辩称,借款9万元是事实,但是我方认为本金9万元可以偿还,但是利息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因是当时签订的时候只有约定违约金,每月没有约定利息,且违约金高得离谱,比高利贷还要高,应当不予支持。我购买房屋后将房屋租赁给原告,租赁期限从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每月1538元;2016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租金1923元。原告租金仅支付到从2016年2月28日,从2016年3月1日起原告就没有再支付租金。故我方主张应当将租金抵扣借款,并且违约金只能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原告主张利息从2014年12月13日起计算,我方不同意,借据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15年12月9日,如果一定要计算利息也应当从2015年12月10日起计算。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3日,于孝涛因购房需要与丘玉婷、福州福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为于孝涛向丘玉婷借人民币90000元;还款期限为于2015年12月9日之前归还人民币90000元;违约责任为如于孝涛逾期归还本金,则逾期还款部分自2014年12月13日起按日千分之一点五的标准向丘玉婷计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同日,于孝涛向丘玉婷出具《付款委托书》《借据》各一份,委托书具体内容为“付款委托书丘玉婷本人已购买福晟钱隆公馆B区8#1304房,现应付¥90000金额房款委托你付给福州福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特此委托!委托人:于孝涛2014年12月13日”;借据具体内容为“借据本人(借款人)于孝涛(身份证号:)兹收到丘玉婷(出借人)根据2014年12月13日所签订的《借款协议》所出借的款项人民币元整(小写:¥90000)。该款定于2015年12月9日前全部归还。特立此据。借款人:于孝涛2014年12月13日”。当日,丘玉婷就代于孝涛向福州福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款人民币90000元。后于孝涛未按借款协议约定归还借款。另查明,于孝涛与林举于2010年2月1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丘玉婷与于孝涛之间借贷法律关系,有丘玉婷提供的借款协议、付款委托书、借据及证明为据,且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认定,丘玉婷主张要求于孝涛偿还借款人民币9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于孝涛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其应承担违约责任,丘玉婷主张以9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为2%的标准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未超过双方约定的范围,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借贷法律关系发生在于孝涛和林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林举对以上债务应负共同偿还责任。于孝涛、林举主张租金予以抵扣,因租金系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认可,于孝涛、林举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债务应当清偿。于孝涛、林举应将拖欠丘玉婷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及违约金(以9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为2%的标准,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返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于孝涛、林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丘玉婷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及违约金(以9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为2%的标准,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928元,因以简易程序审结,依法减半收取,实收1464元,由于孝涛、丘玉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圣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连伟强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