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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1民初4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陈春荣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李忠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荣,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李忠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民初4148号原告:陈春荣,女,1973年3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跃,启东市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城山路129号4号楼三楼。法定代表人:李克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玲丽,该公司职工。被告:李忠刚,男,1981年8月2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原告陈春荣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李忠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跃,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玲丽,被告李忠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春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438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17天×18元/天)、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天)、护理费6685.50元(75天×89.14元/天)、误工费13371元(150天×89.14元/天)、交通费500元、车损费500元、鉴定费960元,合计3760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6485.7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6日13时05分许,被告李忠刚驾驶苏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启东市吕四港南通圣泰公司前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进入海启线右转时,与沿海启线由西向东行驶的由原告陈春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陈春荣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李忠刚负主要责任,陈春荣负次要责任。被告李忠刚驾驶的车辆投保保险公司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陈春荣的诉讼请求过高,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曾陈述其在启东百德小五金厂工作,月薪为2500元,现按农业标准主张误工费与事实不符。李忠刚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我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启东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手第三掌骨、左足第五跖骨骨折,左足皮肤软组织挫伤并肌腱神经断裂,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14380.50元。2017年3月23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通三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0132号关于陈春荣误工等鉴定意见书,意见为:陈春荣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其中2人护理15日,1人护理45日);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960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李忠刚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责任。因李忠刚所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50万元含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还应在李忠刚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陈春荣主张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故不涉及李忠刚的赔偿问题。原告主张医疗费,本院依据有效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原告按照上年度农业平均收入工资标准主张误工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称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举证证明适合受害人治疗的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同类可替代用药的医疗费标准,故被告保险公司的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所受医疗费项下损失为医疗费1438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营养费900元,合计15586.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余款5586.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计4469.20元,其余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所受伤残项下损失护理费6685.50元、误工费13371元、交通费300元、车损费500元,合计20856.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合计赔偿35325.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春荣人民币35325.70元。二、驳回原告陈春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鉴定费960元,合计11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00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审判员  单纬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广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