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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2民初9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徐长明与华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长明,华美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2民初916号原告:徐长明,男,194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被告:华美珍,女,194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原告徐长明与被告华美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法以其他方式送达,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长明、被告华美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华美珍于2016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以被告的工资卡作为抵押,该款项被告拖欠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华美珍答辩称,借条不是其所写,也没有收到钱。工资卡是其侄女王丽仙(音)拿去的,拿去时被告不知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拟证明2016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元,并以被告的工资卡作为抵押,该款项被告拖欠至今未还。被告华美珍经质证认为借条并非由其书写,也没有收到款项。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华美珍认为并非由其书写,原告亦认可借条内容及签名均是由案外人王丽仙(音)书写,故该份借条尚不能证明原、被告就案涉款项达成了借贷合意。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徐长明借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款人:华美珍。由华美珍工资卡抵押。2016年1月16日”。原、被告均陈述借条内容及华美珍的签名均系案外人王丽仙(音)书写。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3万元的借贷关系。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而借贷关系的认定应当从是否存在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两方面审���。第一,原告认可借条内容及其上被告的签名并非被告出具,而是由案外人王丽仙书写,被告亦不认可其向原告借款,故仅凭该份借条尚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第二,关于款项交付,原告称被告和案外人王丽仙(音)一同到原告处,原告将3万元现金放在桌子上,当场交给被告。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分析,原告如当场将款项交付给被告,其应当会要求被告对并非由其本人书写的借条进行确认。经查,被告并非没有书写能力,原告亦未要求被告在借条上加盖手印,明显不符合常理。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本院对其要求被告归还案涉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长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娜人民陪审员  鲁洪法人民陪审员  吴梅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戴天颖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