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刑终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郑素花、刘富海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素花,刘富海,陈喜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刑终335号原公诉机关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素花,女,1986年5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临泉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临泉县。201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月3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八日;同月11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辩护人徐晓琼,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原审被告人刘富海,男,1984年11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商水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商水县。2016年1月2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同月7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陈喜财,男,1974年1月28日出生于江苏省东海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东海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取保候审。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富海、郑素花、陈喜财犯盗窃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2日作出(2017)浙0212刑初435号刑事判决。原审判决:一、被告人刘富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郑素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被告人陈喜财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原审被告人郑素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郑素花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素花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素花撤回上诉。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7)浙0212刑初43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奇辉代理审判员 潘效国代理审判员 王向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礼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