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04民初7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鸿恩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重庆鸿恩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4民初7297号原告: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力。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良。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波。被告:重庆鸿恩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彦。原告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鸿恩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无管辖权,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作出(2016)辽0104民初729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宣判后,被告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3日作出(2017)辽01民辖终4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本院裁定。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玉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令被告支付安装费70,380元及逾期利息5994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1月10日签订电梯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安装款为1,407,600元。付款方式为:余合同总价的5%为质量保证金,于电梯安装完成并经质监部门验收合格满一年即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电梯已于2014年2月验收合格,但被告仅支付安装费1,337,220元,尚欠70,380元质保金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重庆鸿恩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电梯安装合同、汇划来款回单、电梯验收报告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1月15日签订电梯《��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工程安装电梯,合同总价款为1,407,600元。付款方式为:被告于原告进场前15日向原告支付本合同实际到货安装数量总额的50%,原告收到款项即着手现场的接货准备及安装进场。本合同电梯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取得重庆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使用许可证后并办理书面电梯移交后7个工作日内将安装数量总额的45%,支付给原告。余合同总价的5%为质量保证金,于电梯安装完成并经质监部门验收合格满一年即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电梯已于2014年2月26日经重庆市特种设备检测研究院检验合格,并投入使用。被告支付安装费1,337,220元,尚欠质保金70,380元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合同一经成立,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给付货款,对此应承担给付欠款及违约责任。原告请求的延期付款利息599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鸿恩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电梯安装款70,380元;二、被告重庆鸿恩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三洋电梯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599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9元,由被告重庆鸿恩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709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郑友杰审判员 张 婷审判员 李炳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韩倩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