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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民终3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东莞市日进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广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日进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广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纪春雨,台骏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辛小辉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9民终37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日进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黄江镇公常路旧村段*号*栋。法定代表人:纪春雨,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广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黄江镇旧村。法定代表人:纪春雨,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纪春雨,男,汉族,1975年2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思宇,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柳娟,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骏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旺墩路***号*幢***室。法定代表人:许明郭。委托代理人:钟伟杰,男,汉族,1991年12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邹建权,男,汉族,1989年12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原审被告:辛小辉,男,汉族,1963年11月13日出生,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上诉人东莞市日进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进公司)、东莞广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纪春雨因与被上诉人台骏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骏公司)、原审被告辛小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6)粤1973民初7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日进公司、广通公司、纪春雨以其与被上诉人台骏公司在庭外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日进公司、广通公司、纪春雨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东莞市日进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广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纪春雨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二审受理费4877元,由上诉人东莞市日进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广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纪春雨负担。东莞市日进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广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纪春雨已向本院预交9754元,本院依法向其退回4877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祁晓娜审判员  何 飞审判员  邓晓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袁云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