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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81执恢1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邓立国于初振西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立国,初振西,王红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781执恢1023号申请执行人邓立国,男,1981年10月30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肖家乡下*号村5社上*号屯,身份证号码:2207241981********。被执行人初振西(别名初振磊),男,198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扶余市三岔河镇四副食楼。身份证号码:2207241987********。被执行人王红玉,女,1987年8月22日生,汉族,个体户,现住扶余市三岔河镇四副食楼,身份证号码:2207241987********。申请执行人邓立国于被执行人初振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2015)扶民初字第64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如下:一、被执行人初振西于本调解生效后一次性给付申请执行人邓立国欠款人民币106000元。如未按该调解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调解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调解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现查明被执行人初振西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无准确住址。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扶余市人民法院(2015)扶民初字第645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案件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武宏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赫 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