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3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姜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3刑初95号公诉机关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曾用明姜某1,男,1986年7月6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巴林右旗。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林右旗看守所。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以右检公诉刑诉[20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姜某同意,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林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乌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姜某醉酒后驾驶处于被注销状态的黑色桑塔纳轿车沿X218线向西行驶至巴林右旗索博日嘎镇��西村附近被巴林右旗公安局民警查获。经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被告人姜某的人体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2.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姜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根巴根人民陪审员 莲 花人民陪审员 朝 鲁 门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萨其荣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