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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4民初8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河南康翔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与黄敬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康翔塑业科技有限公司,黄敬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4民初885号原告:河南康翔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人民路东段与神州路交叉口东北角。法定代表人:叶日才。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刚,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敬辉,男,197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河南康翔塑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翔公司)诉被告黄敬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敬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352128.3元,并自2015年12月26日起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起被告开始购买原告所生产的PVC及PPR管材,2015年7月30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52128.3元未付,被告承诺于2015年12月25日前付清,如逾期按未付货款金额日万分之四承担违约金。后被告仅支付300000元,尚欠352128.3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被告黄敬辉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已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康翔公司向被告黄敬辉供应PVC、PPR管材,双方对账截止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双方确认黄敬辉下欠原告货款652128.3元,对账单中康翔公司加盖公司印章、黄敬辉签名捺印。2015年7月30日,黄敬辉出具《款项确认及还款承诺》,确认截止2015年6月30日,黄敬辉欠康翔公司货款652128.3元,并承诺于2015年12月25日前还款,并约定逾期还款责任为:上述款项逾期未归还,本人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和违约赔偿金。资金占用利息:以未还款总额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并支付。违约赔偿金:按未还款总额每日万分之四支付。同时约定:如出现争议,双方不能通过协商解决,同意由新郑市人民法院管辖。黄敬辉在落款处签名捺印。康翔公司认可,被告已支付货款30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对账确认单、款项确认及还款承诺、本案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康翔公司与被告黄敬辉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黄敬辉向康翔公司出具有对账单、还款承诺,康翔公司认可黄敬辉已支付货款300000元,故黄敬辉应向原告支付下余货款352128.3元。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款项确认及还款承诺》中约定违约金按未还款总额每日万分之四支付,该约定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故被告应当支付的违约金以352128.3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6日起(原告自愿要求该日起算)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被告黄敬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敬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康翔公司货款352128.3元,并支付违约金(以352128.3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82元,公告费560元,共计7142元,由被告黄敬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并将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徐亚磊审 判 员  许俊峰人民陪审员  万亚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