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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21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郭赋修、杨晓宏、张良云、张勇、蒲晓云、卢光金、丁小兰与四川明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川、陈代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赋修,杨晓宏,张良云,张勇,蒲晓云,卢光金,丁晓兰,四川明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川,陈代荣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1民初403号原告:郭赋修,男,生于1963年4月8日,汉族。原告:杨晓宏,男,生于1973年7月23日,汉族。原告:张良云,男,生于1959年2月13日,汉族。原告:张勇,男,生于1977年11月6日,汉族。原告:蒲晓云,男,生于1973年2月4日,汉族。原告:卢光金,男,生于1964年11月27日,汉族。原告:丁晓兰,女,生于1978年5月23日,汉族。被告:四川明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关祖明,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亚军,四川虹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川,男,生于1966年7月18日,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贺,四川天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代荣,男,生于1970年3月23日,汉族。原告郭赋修、杨晓宏、张良云、张勇、蒲晓云、卢光金、丁小兰与被告四川明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川、陈代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赋修、杨晓宏、张良云、张勇、卢光金、丁小兰、被告四川明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亚军、被告李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祝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代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赋修、杨晓宏、张良云、张勇、蒲晓云、卢光金、丁小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四川明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川、陈代荣连带支付原告郭赋修、杨晓宏、张良云、张勇、蒲晓云、卢光金、丁小兰工资人民币486万元;2、由被告四川明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川、陈代荣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郭赋修、杨晓宏、张良云、张勇、蒲晓云、卢光金、丁小兰带领的施工班组76人于2011年7月起在被告四川明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岳池县工业园区第五期还建房B标段项目部工程做工,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为被告李川、陈代荣,该工程于2013年7月竣工,后原告郭赋修、杨晓宏、张良云、张勇、蒲晓云、卢光金、丁小兰等76人于2015年3月与被告李川、陈代荣进行结算,三被告共欠原告郭赋修、杨晓宏、张良云、张勇、蒲晓云、卢光金、丁小兰等76名民工工资486万元,并由被告陈代荣在2015年3月16日出具欠条一张,被告陈代荣在欠条上签名并按了手印。事后,三被告未给付原告郭赋修、杨晓宏、张良云、张勇、蒲晓云、卢光金、丁小兰等76名民工工资486万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四川明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川、陈代荣连带支付七原告工资人民币48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四川明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四川明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七原告未签订任何施工合同,七原告诉请明显不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七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川辩称,七原告主张的是民工工资,而本案实际是工程承包关系,七原告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李川欠七原告工资,亦未举证证实被告李川欠七原告工程款的数额,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且被告李川早已与被告陈代荣签订协议退出了本案所涉项目,故请求法院驳回七原告对被告李川的诉讼请求。被告陈代荣未答辩亦未举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2月28日,被告四川明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四川明兴建设有限公司)与岳池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签订了《岳池县工业园区第五期还建房(南溪花园)工程B标段施工承包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同日,被告四川明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与被告李川签订了《工程建设项目内部承包施工责任书》,双方约定:将岳池县工业园区第五期还建房(南溪花园)工程B标段施工实行内部承包,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事后,被告李川以原四川明兴建设有限公司名义,被告陈代荣作为委托代理人与原告张良云、张勇、丁小兰等人先后分别签订了《岳池县工业园区第五期还建房(南溪花园)工程B标段施工内部承包协议》,原告张良云、张勇、丁小兰等人先后分别以内部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了该工程部分楼栋的修建。2013年10月30日,被告李川与被告陈代荣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李川退出岳池县工业园区第五期还建房(南溪花园)工程B标段工程,同日,被告四川明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又与被告陈代荣签订了《工程建设项目内部承包施工责任书》,双方约定:将岳池县工业园区第五期还建房(南溪花园)工程B标段施工实行内部承包,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该工程于2013年7月竣工,其工程款拨付近70%,双方未对工程进行结算。2015年3月16日被告陈代荣以四川明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岳池县工业园区第五期还建房(南溪花园)工程B标段项目部名义向七原告出具欠民工工资486万元欠条一张,被告陈代荣在欠条上签名并按了手印。事后,三被告未向七原告给付此款,故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四川明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川、陈代荣连带支付七原告工资人民币48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七原告要求被告四川明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川、陈代荣连带支付其工资人民币48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但本案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七原告至今未与三被告对分别承建的工程进行结算,七原告亦未举出足够的证据证实三被告应支付各自所承建工程的民工工资、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故七原告要求被告四川明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川、陈代荣连带支付其工资人民币48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赋修、杨晓宏、张良云、张勇、蒲晓云、卢光金、丁小兰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680元,由原告郭赋修、杨晓宏、张良云、张勇、蒲晓云、卢光金、丁小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凌云人民陪审员  罗心元人民陪审员  杨顺长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邓嘉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