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7执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安徽荷苡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胡耀华劳动争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荷苡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胡耀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207执313号申请人(被执行人):安徽荷苡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北京中路77号,组织机构代码91340207。法定代表人:李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华荣,安徽维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胡耀华,男,198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申请执行人胡耀华与被执行人安徽荷苡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荷苡农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芜湖市鸠江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鸠劳人仲裁字第262号仲裁裁决。申请执行人胡耀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执行。在本院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荷苡农业公司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举行公开听证,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荷苡农业公司称,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胡耀华达成《终止协议书》,约定胡耀华保证不再以仲裁、诉讼等方式对荷苡农业公司提出诉求;故本案不属于芜湖市鸠江区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管辖范围,故申请对本案不予执行。被申请人胡耀华辩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荷苡农业公司是写了终止协议书,被申请人因对终止协议最后一项(第三项)有异议,当即将终止协议书撕毁扔进垃圾桶,退一步讲,终止协议书即使成立,申请人应当及时给付3500元,但被申请人从未付款,所以被申请人申请仲裁,系合法行使自己的权益。本院查明,被申请人胡耀华于2016年6月7日在申请人荷苡农业公司处工作期间任物流司机,月基本工资为3000元,2017年7月31日,被申请人胡耀华离开申请人荷苡农业公司。本院认为,申请人荷苡农业公司以与被申请人胡耀华签订终止协议书,第三项:协议签订后,乙方(胡耀华)保证不再以仲裁、诉讼等方式对甲方(荷苡农业公司)提出诉求。该协议书系撕毁后由申请人粘贴而成,又无其他印证,其证明力无法认定;即使具有证明力,协议书系由申请人提供的格式合同,第二项:甲方向乙方支付3500元,对支付时间未作约定;应从有利于格式合同相对方即被申请人胡耀华作出解释,即自协议签订时支付;申请人荷苡农业公司未给付被申请人胡耀华3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调解协议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经调解员签名并加盖调解组织印章后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履行。第十五条:达成调解协议后,一方当事人在协议约定期限内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仲裁的规定;举重明轻,胡耀华申请仲裁,于法有据;故申请人荷苡农业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安徽荷苡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提出不予执行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雄审判员 李柏东审判员 杨慧忠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夏 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