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20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郑仲宏与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西太平庄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仲宏,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西太平庄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20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仲宏,男,1969年12月4日出生,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西太平庄村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华,北京强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西太平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西太平庄村。法定代表人:姜永付,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郑仲宏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西太平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太平庄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28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仲宏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华、被上诉人西太平庄村委会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仲宏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西太平庄村委会给付郑仲宏土地流转收益81180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西太平庄村委会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郑仲宏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西太平庄村委会及拆迁人未与郑仲宏就涉案土地签订土地征用及补偿协议,郑仲宏未领取任何补偿款项,故《土地承包合同》和《协议书》未终止,根据《土地承包合同书》第五条第5项约定:乙方必须服从甲方因国家征占土地…而进行的土地调整,有权要求合理赔偿。2011年西太平庄村委会召开村民代表会议,会议表决通过了对土地承包人按每亩地给付五万元的标准进行补偿。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定为用益物权,《物权法》第117条、第125条、第132条及第42条2款有相关规定。西太平庄村委会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郑仲宏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郑仲宏的全部上诉请求。涉案土地已经被国家征用,根据协议书的相关约定,合同关系已经终止,不存在赔偿的问题,也不存在土地流转收益的问题。郑仲宏所诉的流转收益也没有在此次征收补偿款项目中有所体现,此次拆迁分两个部分,一个是土地补偿款,一个是地上物补偿款,土地补偿款给土地所有人即村集体,地上物补偿款给实际所有人和实际经营人。郑仲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西太平庄村委会给付土地补偿款81180元;2、西太平庄村委会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月31日,郑仲宏与西太平庄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确权确收益),约定郑仲宏自愿将本户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1.64亩流转给西太平庄村委会,土地流转收益每年每亩900元,共计1476元,每年兑现一次,并于每年8月31日前兑现。如果收益标准提高,按高标准执行。土地流转期限为2006年8月15日至2029年8月31日,期限23年。土地流转期限内,因上级政府规划、建设、开发等需要,依法征占土地时,双方必须服从,土地征占补偿收益分配按相关规定执行。此外,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郑仲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收益证。西太平庄村委会将郑仲宏等人承包土地收回后用于招商引资,后租赁给企业经营使用。2009年郑仲宏等人承包的上述土地被“两站一街”项目征占。西太平庄村委会按照2007年协议书的约定向郑仲宏等人支付了2008年12月31日之前的流转费,2009年后的流转费未予支付。2016年8月18日,西太平庄村委会出具证明,载明“兹有我村村民郑立江、郑仲银、郑仲山、郑仲宏、郑仲宏、郑仲军、郑立和七农户,就土地流转一事,现村委会明细账如下:郑立江流转土地1.64亩,郑仲银流转土地1.64亩,郑仲山流转土地1.64亩,郑仲宏流转土地1.64亩,郑仲宏流转土地2.46亩,郑仲军流转土地1.64亩,郑立和流转土地1.64亩,自2006年8月15日与我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将土地流转给我村委会经营。我村委会给予一定的流转收益。2006年8月至2007年8月每年每亩土地流转收益900元,该年度流转收益已经付清。自2007年8月至今的土地流转收益一直未付,参照以上土地流转收益的标准,根据现有的人们生活水平,消费水平不断提高。每年每亩土地流转收益递增100元,以此类推,直至合同终止。”一审法院认为:郑仲宏与西太平庄村委会签订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协议中明确约定土地流转期限内,因上级政府规划、建设、开发等需要,依法征占土地时,双方必须服从,土地征占补偿收益分配按相关规定执行。现涉案土地因“两站一街”工程项目征占,双方协议按照约定已经终止。郑仲宏依据已经终止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主张继续支付流转收益费,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西太平庄村委会在诉讼过程中为郑仲宏出具的证明,仅是对已经支付流转费用的说明与确认,其所称承诺的土地流转收益递增期限明确至合同终止,与双方《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中关于合同终止的约定情形一致。郑仲宏据此主张西太平庄村委会给付直至2029年的土地流转收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16年12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郑仲宏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均表示郑仲宏承包的上述土地被“两站一街”项目征占日期为2009年10月。一审法院认定郑仲宏承包的上述土地于2009年年初被“两站一街”项目征占,缺乏依据,本院予以纠正。另查,2007年8月至今西太平庄村委会一直未给付郑仲宏土地出租补偿金。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07年1月,西太平庄村委会与郑仲山签订《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同意将其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流转给西太平庄村委会,由西太平庄村委会逐年向郑仲山支付补偿费。双方在《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中约定“土地流转期限内,因上级政府规划、建设、开发等需要,依法征占土地时,甲、乙双方必须服从,土地征占补偿收益分配按相关规定执行”。西太平庄村委会出具证明记载土地流转收益给付应至合同终止。现双方均确认因“两站一街”项目,涉案土地于2009年10月被征占,故双方签订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亦应终止。关于终止的时间,在目前尚无相反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对双方确认的时间不持异议。据此,双方于2007年签订的《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终止时间应为2009年10月。西太平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载明“2006年8月至2007年8月每年每亩土地流转收益900元,该年度流转收益已经付清。自2007年8月至今土地出租补偿款一直未付。”据此可知,《协议书》终止前,西太平庄村委会尚欠付郑仲山2007年8月至2009年10月期间的土地出租补偿款未予以支付,故郑仲山依据《协议书》要求西太平庄村委会继续支付2009年10月前的剩余承包期内土地补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支付数额根据西太平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记载应当按每年每亩补偿款递增10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补偿3936元。郑仲山依据《协议书》要求西太平庄村委会继续支付2009年10月之后的剩余承包期内土地补偿金,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28154号民事判决;二、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西太平庄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郑仲宏土地流转收益3936元。三、驳回郑仲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15元,由郑仲宏负担871元(已交纳),由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西太平庄村民委员会负担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郑仲宏负担1741元(已交纳),由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西太平庄村民委员会负担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清波审 判 员 刘正韬审 判 员 金园园审 判 员 程 磊代理审判员 张海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刘佳钰书 记 员 蔡佳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