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2民初2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谌伦财与谌伦学关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谌伦财,谌伦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2民初2204号原告:谌伦财,男,住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慕禹长林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川,四川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谌伦学,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慕禹长林村*组。谌伦财与谌伦学关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谌伦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川,被告谌伦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谌伦财诉称,2017年3月22日早上6时许,原告到水井取水,被告赶到水井旁辱骂原告,并持钢钎打原告,当场打烂原告水桶,打伤原告左腰、“脚杆”和头部。原告当即叫人报警,经民警和村委会同志组织调解,让原告先行医治。原告住院治疗后,被告拒绝赔偿。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7965元。被告谌伦学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好不容易把老井掏干净,原告不出工不出力强行用水。当日我是去制止了原告取水,双方也了发生纠纷,拉扯中我没有用钢钎打原告。只是他倒地后我将他压在身下不准他动。后警察和村上的同志来了要求我们先去医,原告过了几天才住院说有骨折,我表示怀疑,并且原告本身有多种疾病,所用费用是否是治疗伤无法分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谌伦财与被告谌伦学系兄弟关系。原被告住地附近有老水井一口,该水井系同组人多年共同使用。后因各家另行打井,使用该水井者日渐甚少,原告亦然。原告仅以此井水作补充。被告仍长期使用该水井。2017年3月19日双方因使用水井的水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水桶打坏。次日,经村委会调解,双方同意协商用水。同月22日六时许,被告发现原告又到老井取水便前去制止,双方发生口角。被告谌伦学遂返回家中取来钢钎,在原告回家的途中打烂原告水桶,双方发生抓扯撕扭,滚倒在地,被邻居发现出言制止即停止。后民警和村干部赶到调解,让双方先行医治。对于以上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当日在三台鸿福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37.6元。23日在三台县中医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452.66元。同月25日至同年4月2日,原告谌伦财在三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用去住院费用5458.03元。诊断为:左胸第九肋骨皮质连续性中断。治疗至出院时的《出院证明》载明:“住院9天。临床诊断左侧肋骨骨折。出院注意休息,若有不适门诊随访”。后原告又到三台县中医院门诊治疗,用去治疗费259.4元。原被告双方此次纠纷经村委会调解无果,原告谌伦财遂起诉来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三台县公安局琴泉派出所询问笔录,四川省医疗单位门诊票据,三台鸿福医院病情证明书。三台县中医院《入院证》、“中医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以及双方当事人法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的生命健康和身体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害人有权请求侵害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原被告因用水发生过纠纷,经村委会调解后本应和睦相处,协商用水。但原告谌伦财未与被告谌伦学协商先行取水而引发纠纷,对此原告应当承担部分责任。被告谌伦学赶到水井旁亦应采取协商方式处理,发生争吵后被告即回家拿来钢钎,打烂原告水桶,致使矛盾升级,双方发生抓扯,扭打致原被告均有不同程度受伤。被告处理方式显属不当,对损伤后果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谌伦财先行门诊治疗,未见明显好转,几日后才住院治疗属情理之中,由此可以认定原告住院治疗的伤系双方发生纠纷中形成,被告理应赔偿。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无法律依据无法支持。请求的护理费可酌情依照本县农村标准适当赔偿。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虽无票据证实,但鉴于确有交通费支出,可适当确认200元。据此认定原告谌伦财在此次纠纷中造成的损失项目为医疗费6170.09元、护理费80元/天X9=72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7090.09。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有相应证据证实应予大部分支持,即由被告赔偿原告此次损失的百分之八十。被告的辩称理由除引发纠纷部分外,其余理由因无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称也受伤治疗,因被告既未提起反诉也未提供证据,故本案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是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谌伦学赔偿原告谌伦财医疗费、护理费和交通费共计5672.07元,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谌伦学负担20元,原告谌伦财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