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3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赵满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满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3刑初151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满军,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公民身份号码×××,初中文化。2016年5月2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以回民院公诉刑诉[2017]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满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满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5月24日10时15分许,被告人赵满军驾驶无牌红色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呼和浩特市××区口,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抓获,后经血液酒精含量检测鉴定结果为104.8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满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回民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讯问被告人赵满军笔录及同步录音、录像,被告人赵满军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赵满军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回民大队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凭证,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呼)公交(物)鉴(酒检)字[2016]1233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被告人赵满军被现场查获及抽血的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满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满军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满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段 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佩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