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民终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付孝中、邓易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孝中,邓易奎,彭宏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民终3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孝中,男,汉族,1971年10月12日出生,住韶关市,委托代理人:付纯庚,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德坚,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易奎,男,汉族,1980年6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宏亮,男,汉族,1972年11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上诉人付孝中因与被上诉人邓易奎、彭宏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204民初1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付孝中上诉请求:一、判决两被上诉人支付货款48980元及违约金6522.5元(按年利率6%计从2014年4月15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6月22日),共计55502.5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为“原告提交的《货款结算》,并不能排除原告向被告购货,然后由被告与原告结算后,出具结算凭证后各执一份的可能。因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原告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缺乏民事审判常识,不符合民事审判逻辑思维,判决明显不当。首先上诉人提供的《货款结算》是一份债权凭证,是买卖双方交易的最终结算,明确了“兹有付孝中总货款58980元,已付10000元,余存货款48980元”,由被上诉人邓易奎、彭宏亮在结算单签名确认,并将《货款结算》原件交由上诉人收执,原审庭审时法庭询问是否有送货单,上诉人明确有送货单,并当庭出示,足以认定上诉人是债权人,也就是卖方。原审判决主观臆断,认定《货款结算》不能排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货的可能。民事审判的证明标准是高度盖然性,并非以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性来认定案件事实,上诉人提供的《货款结算》足以证实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货款的事实,原审判决明显不当。其次,被上诉人经人民法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他参加庭审,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原审判决依法应当根据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认定案件事实。因此,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邓易奎、彭宏亮拖欠货款的事实证据充分,原审判决将简单的案件事实作出主观错误认定,违背法定的证据规则,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改判支持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邓易奎、彭宏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付孝中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邓易奎、彭宏亮支付货款48980元及利息6522.5元(从2014年4月15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2016年6月22日),共计55502.5元;二、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付孝中是浈江区易发步步紧建材店经营者,付孝中称,因彭宏亮、邓易奎承包工程需要,向其购买拉杆、螺丝等货物,并于2014年2月至2014年4月间按彭宏亮、邓易奎的要求送到指定工地,合计13笔。因彭宏亮、邓易奎一直未付清货款,付孝中要求彭宏亮、邓易奎出具《货款结算》给其收执,内容为“兹有付孝中总货款大写伍万捌仟玖佰捌拾元正¥58980,中途支付了大写壹万元¥10000,现余存货款大写肆万捌仟玖佰捌拾元正¥48980。确认邓易奎、彭宏亮,累计13单”。由于付孝中一直未能收回货款,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彭宏亮、邓易奎支付剩余货款及计付违约金。付孝中为主张其诉请提交了《货款结算》、营业执照、身份证、驾驶证用以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认为,付孝中提交的《货款结算》,并不能排除付孝中向邓易奎、彭宏亮购货,然后由邓易奎、彭宏亮与付孝中结算后,出具结算凭证后各执一份的可能。因此,本案中付孝中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付孝中的诉请依据不足,原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付孝中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94元,由付孝中负担。二审中,付孝中提交了送货单作为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付孝中是浈江区易发步步紧建材店经营者。彭宏亮、邓易奎承包工程需要,向付孝中购买拉杆、螺丝等货物。付孝中于2014年2月至2014年4月间按彭宏亮、邓易奎的要求送到指定工地,合计13笔。2016年1月26日,三方经结算,彭宏亮、邓易奎立下一份《货款结算》给付孝中收执,内容为“兹有付孝中总货款大写伍万捌仟玖佰捌拾元正¥58980,中途支付了大写壹万元¥10000,现余存货款大写肆万捌仟玖佰捌拾元正¥48980。确认邓易奎、彭宏亮,累计13单”。由于付孝中一直未能收回货款,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彭宏亮、邓易奎支付剩余货款及计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彭宏亮、邓易奎向付孝中购买拉杆、螺丝等货物,双方已形成买卖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在买卖关系中,双方结算后,彭宏亮、邓易奎立下《货款结算》,确认尚欠48980元,对于此货款是否已支付,彭宏亮、邓易奎负有举证责任,但彭宏亮、邓易奎未提交证据证实已支付上述货款,应承担败诉后果。原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对于尚欠的货款,双方未约定给付期限,该利息应从付孝中起诉之日开始计算。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认为应当支付货款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但对于利息起算的时间有误,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204民初1233号民事判决;二、彭宏亮、邓易奎于本判决生后十日内支付给付孝中48980元及其利息(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6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给付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自逾期之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94元,由彭宏亮、邓易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87.56元,由彭宏亮、邓易奎负担(上诉人付孝中预交的二审诉讼费1187.56元,本院予以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焦晓巍审判员 危 晖审判员 李飞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倍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