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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字第5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宁与沈阳宇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宁,沈阳宇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字第580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宁,女,197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黑山县。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宇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法定代表人:彭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学素,辽宁诚信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宁、沈阳宇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4民初1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宁上诉请求:请求判令被上诉人给付2014年10月23日至2016年1月8日期间加班费62000元。沈阳宇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已超仲裁时效,被上诉人不存在法定假日加班的事实。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李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月4日作出沈劳人仲字[2016]1537号仲裁裁决书,于2017年1月6日送达李宁,现李宁对该仲裁不服,申请撤销。撤销理由,李宁在沈阳宇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不与李宁签订劳动合同,让李宁工作420.5天,每天工作12小时以上,全年不准休息,星期六、星期日加班,加点,法定假日不给加班补助费,李宁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沈阳宇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李宁所欠工资2014年10月23日至2016年1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63075元;二、支付2014年10月23日至2016年1月8日期间加班、加点费(延时加班费,也包括周六周日)、法定假日补助费66375元(国家规定加班费);三、诉讼费用由沈阳宇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宁于2014年10月23日入职沈阳宇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事做饭工作,按日计算工资,每日150元,2016年1月8日,李宁离职。李宁在职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另查明:2016年12月5日,李宁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沈阳宇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加班费、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017年1月4日,仲裁委员会作出沈劳仲字[2016]1537号《仲裁裁决书》,以李宁对未签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加班事实未提供证据为由,对李宁请求不予支持。事后,李宁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来院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李宁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14年10月23日,离职时间为2016年1月8日。沈阳宇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时间未提出异议,故该院对双方于上述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是否已过仲裁时效问题。民法通则中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系适用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本案属劳动争议案件,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1月8日,故李宁应于2017年1月8日前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现李宁于2016年12月5日申请劳动仲裁,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沈阳宇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李宁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反驳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关于双倍工资问题。李宁主张未签劳动合同赔偿金,实为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根据《劳动法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本案中,李宁于2014年10月23日入职沈阳宇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沈阳宇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故李宁主张沈阳宇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确定其未签劳动合同工资差额49500元(4500元/月×11个月)。关于李宁主张的延时、双休日加班费、法定假日加班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本案中,李宁在沈阳宇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食堂从事做饭工作,因在施工工地食堂工作,工作时间具有特殊性,虽在岗时间较长,但多数时间处于待岗状态,现李宁主张延时、及双休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同时,因沈阳宇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按法定假日标准向李宁发放工资,故李宁主张法定假日加班费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沈阳宇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李宁法定假日加班费4050元(150元×9天×300%)。一审法院依照《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宇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9500元;二、被告沈阳宇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法定假日加班费405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承担。二审期间,沈阳宇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李宁于2016年4月5日申请劳动仲裁的申请书一份、沈劳人仲字[2016]393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李宁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已超仲裁时效。提供有李宁签字的2014年9月至2015年12月的工资表16张,证明已向李宁支付加班费。由于李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李宁提出要求判决沈阳宇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2014年10月23日至2016年1月8日期间加班费62000元的上诉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李宁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供部分考勤表及工资表,该组证据为复印件,且根据沈阳宇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有李宁签字的工资表,沈阳宇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向李宁支付了加班费。故李宁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沈阳宇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李宁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的上诉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被上诉人2014年10月入职,至2016年1月8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双方仍未签订书面合同。故李宁可主张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李宁于2016年12月5日申请仲裁又无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确已超过仲裁时效。沈阳宇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4民初10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7)辽0114民初10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三、驳回李宁、沈阳宇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沈阳宇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0元,由李宁负担10元,由上诉人沈阳宇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智审 判 员  谢 宏代理审判员  杨多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唐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