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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5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阿曼姑力·依比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曼姑力·依比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5刑初44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曼姑力·依比力,女,1991年3月8日生,维吾尔族,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辩护人吴芳,系上海市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市养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7]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曼姑力·依比力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曼姑力·依比力及辩护人吴芳、翻译人员阿达来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4日19时许,被告人阿曼姑力·依比力至本市长宁区地铁二号线北新泾站三号出口附近,趁被害人肖某某不备之际,窃得其放置在上衣口袋内价值人民币2,308元的VIVO牌手机一部后逃逸。同年1月12日,被告人阿曼姑力·依比力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2016年6月9日中午,被告人阿曼姑力·依比力在本市地铁三号线上海站站四号口楼梯附近,趁被害人许某某不备之际,窃得其放置在双肩包内价值人民币390元的三星牌手机一部。后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阿曼姑力·依比力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肖某某、许某某的陈述,证人徐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上海市长宁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市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及案发经过表格、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曼姑力·依比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阿曼姑力·依比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阿曼姑力·依比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二、违法所得三星牌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许某某(已发还);其余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三百零八元责令被告人阿曼姑力·依比力退赔后发还被害人肖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许艳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辛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