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322民初1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侯权、陈小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侯权,陈小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2民初1607号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营山县景阳路155号。法定代表人:柏洪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瑞,该公司职工。被告:侯权,男,汉族,生于1967年6月5日,住四川省营山县。被告:陈小华,女,汉族,生于1965年9月21日,住四川省营山县。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营山农商银行)与被告侯权、陈小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春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营山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权、陈小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营山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侯权、陈小华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3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侯权于2012年10月26日在原告处借款130000元,期限2年,应于2014年10月25日到期,月利率为10.25‰,用途为贷款重组。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其归还借款,至今被告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侯权、陈小华未到庭应诉,未提供证据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未组织当事人双方进行证据交换与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4日,被告侯权向原告营山农商银行递交《个人借款申请书》,同月26日原告与被告侯权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当日原告向被告放款,有《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根据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内容表明被告侯权于2012年10月26日在原告处借款130000元,期限2年,应于2014年10月25日到期,月利率为10.25‰,用途为贷款重组。借款人保证按期归还本息,如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加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的30%。被告陈小华愿意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该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在《共同债务承诺书》上签了名。被告经过偿还现尚欠本金119000元,尚欠2017年6月19日之前的利息11412元及其以后的利息。原告多���催促其归还借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本院认为,被告侯权、陈小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本院确认被告侯权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后经过偿还,被告现尚欠本金119000元,尚欠2017年6月19日之前的利息11412元及其以后的利息。被告陈小华愿意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该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在《共同债务承诺书》上签了名,因此陈小华应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该款承担共同的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权、陈小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四川营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19000元及利息(利息=利息1+利息2。利息1:2017年6月19日之前的利息11412元;利息2:以119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19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侯权、陈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春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邓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