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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8执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丛某、罗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喀某,丛某,罗某,孙某,安某,岳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428执215号申请人:喀某,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锦山镇河北东区。法定代表人王某,理事长。被执行人:丛某,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执行人:罗某,女,1969年9月2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执行人:孙某,男,195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执行人:安某,男,197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执行人:岳某,男,198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喀某申请执行丛某、罗某、孙某、安某、岳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2017年1月6日对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承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经查询,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对被执行人采取拘留措施,但未找到被执行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 杰审判员 祁建国审判员 鲍文静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兴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