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6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郭小龙与郑宝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小龙,郑宝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6民初22号原告:郭小龙,男,198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尤溪县。被告:郑宝珍,女,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尤溪县。原告郭小龙与被告郑宝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2017年2月7日,本院根据原告郭小龙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裁定查封被告郑宝珍位于尤溪县城关镇北门路30号的房产。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宝珍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小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郑宝珍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2.财产保全申请费434元由郑宝珍负担。事实和理由:郑宝珍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6月5日向郭小龙借款30,000元。借款后。郑宝珍未按约还本付息,经郭小龙多次催讨未果。郑宝珍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郑宝珍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6月5日向郭小龙借款30,000元,双方并签定《借款协议》一份。借款协议中主要约定:借款本金为3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等。同日,郑宝珍向郭小龙出具《收据》一份。借款后,郑宝珍未按约还本付息,经郭小龙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郑宝珍尚欠郭小龙借款30,000元,有《借款协议》、《收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郭小龙主张借款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郭小龙要求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434元的诉讼请求,有福建省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郭小龙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郑宝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宝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郭小龙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二、郑宝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郭小龙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4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95元,由郑宝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初声人民陪审员 罗向明人民陪审员 刘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苏晓青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