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7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胡旭光与聂洪流、向庆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旭光,聂洪流,向庆红,汪晓虎,王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7民初191号原告:胡旭光,男,生于1967年10月21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被告:聂洪流,男,生于1968年8月28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委托代理人:向庆红,女,生于1970年1月22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系被告聂洪流妻子,代理权限为:出庭应诉、承认诉讼请求、辩论、调解等特别授权。被告:向庆红,女,生于1970年1月22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告聂洪流妻子。被告:汪晓虎,男,生于1977年8月8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现住广州市番禺区。被告:王燕,女,生于1983年6月11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告汪晓虎妻子。原告胡旭光与被告聂洪流、向庆红、汪晓虎、王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旭光及被告聂洪流、向庆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晓虎、王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旭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聂洪流、向庆红清偿原告借款350万元及利息54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暂计算至2017年元月份);2、被告汪晓虎、王燕对聂洪流欠款中220万元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7日,被告聂洪流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利率按月息35‰计算;随后被告聂洪流又于2015年1月7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利率按月息35‰计算。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聂洪流均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聂洪流仅偿还利息至2016年元月,本金分文未还。被告汪晓虎于2016年3月15日以欠聂洪流借款为由,主动向原告出具条据,承担聂洪流350万元借款中的220万元本息还款义务,承诺于2016年5月15日前向原告清偿220万元借款本息。但被告汪晓虎未能履约。2016年7月4日,被告汪晓虎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计划分期分批还款,定于2016年8月19日前还清220万元本息。但到期后被告汪晓虎仅偿还利息30万元。被告聂洪流、向庆红辩称,原告所述借款属实。但汪晓虎已经承诺代聂洪流偿还220万元,应从350万元中减去220万元;另外,原告按月利率35‰计息过高,要求按月利率20‰计息。被告汪晓虎、王燕未予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聂洪流、向庆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被告汪晓虎、王燕拒不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四被告均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被告聂洪流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利息按月利率35‰计算,被告聂洪流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2015年1月7日被告聂洪流再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被告聂洪流亦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原告当时收取了三个月的利息52500元,实际出借给被告聂洪流本金447500元。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聂洪流仅偿还借款利息,其中,300万元借款按月利率35‰偿还利息至2016年1月27日,第二次借款按本金50万元月利率35‰偿还利息至2016年1月7日,两笔借款本金分文未还。被告汪晓虎于2016年3月15日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聂洪流欠原告350万元借款中的220万元本息由其偿还,并约定于2016年5月15日前向原告清偿220万元借款本息。但被告汪晓虎未能履约。2016年7月4日,被告汪晓虎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计划分期分批还款,定于2016年8月19日前还清220万元本息。之后被告汪晓虎分别于2016年7月26日、8月8日、11月14日每次向原告还款10万元,共计还款30万元。另查明,被告聂洪流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二被告聂洪流、向庆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汪晓虎向原告出具的两份担保函均发生在二被告汪晓虎、王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聂洪流所欠原告借款3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对借款负有偿还义务;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35‰计息,超过法定利息,对于已经支付的利息可按月利率30‰计息,对于未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息,300万元借款超过月利率30‰的利息225000元可抵付后期利息;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50万元时,提前扣除了三个月的利息52500元,应按实际出借金额447500元认定本金,此笔借款超过月利率30‰的利息48900元可抵付后期利息;由于被告聂洪流借款行为发生在二被告聂洪流、向庆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此借款为被告聂洪流个人债务,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汪晓虎自愿担保聂洪流的借款中220万元由其偿还,担保方式约定不明,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汪晓虎担保行为发生在二被告汪晓虎、王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最核心的是审查一方所负担债务是否为夫妻双方共同利益,汪晓虎对外担保债务没有证据证明直接用于家庭经营、生活之债务,所以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故由被告汪晓虎个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聂洪流、向庆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旭光借款本金3447500元及利息535267元(本金3447500元,按月利率20‰均计算至2017年5月26日,应付利息1109167元,减去前期超出法定部分利息225000元+48900元,减去汪晓虎偿还利息30万元,下欠利息535267元。以后利息顺延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汪晓虎对上述借款中的220万元及利息333600元(本金220万元,按月利率20‰自2016年3月15日至2017年5月26日,应付利息633600元,减去已付利息30万元,下欠利息333600元。以后利息顺延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80元,由被告聂洪流、向庆红承担11460元,三被告聂洪流、向庆红、汪晓虎共同承担22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梅景宏审判员 桂 彦审判员 张丽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梅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