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民初1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郑银辉与吴兴黎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银辉,吴兴,黎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1142号原告:郑银辉,男,汉族,1987年11月13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书涛,广东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开茂,广东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兴,男,汉族,1987年2月7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吴川市。被告:黎海燕,女,汉族,1988年12月14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吴川市。原告郑银辉诉被告吴兴、黎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开茂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银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兴、黎海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00万元以及利息(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吴兴自2013年起陆续向原告郑银辉借款并于2016年10月1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约定郑银辉向吴兴出借款项人民币900万元,后吴兴按月支付利息至2016年12月,此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被告吴兴与黎海燕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系于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吴兴应与黎海燕共同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被告吴兴、黎海燕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情况,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0月1日,被告吴兴与原告郑银辉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该份书面借款合同中确认了以下事实:1、吴兴以投资汽车轮圈、轮胎、改装配件为借款用途自2013年9月开始向郑银辉借款;2、截至2016年10月1日该份《个人借款合同》签订之日,吴兴尚欠郑银辉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900万元整;3、双方就该欠款人民币900万元重新约定了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吴兴应当于2016年12月30日前归还;4、在约定的3个月借款期限内,吴兴按照月利率3%的标准支付利息。为了证明《个人借款合同》中所记载内容的真实性,郑银辉提交了其个人工商银行账户的银行流水(从2013年9月至2016年9月),显示其在上述期间向吴兴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合计人民币11,184,190元,吴兴亦有不定期还款。此外,庭审时郑银辉确认在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后吴兴曾还款人民币54万元(郑银辉称该款项是2个月的利息),故起诉主张从2016年12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另查,郑银辉提交了吴兴与黎海燕的结婚证原件,显示二人于2013年8月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郑银辉提交的银行流水以及《个人借款合同》能够相互映证,证实其在从2013年9月至2016年9月期间陆续向吴兴提供借款的事实,金额达到11,184,190元,吴兴亦有陆续还款付息,因此双方在2016年10月1日进行核算、并以重新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的形式确认结算尚欠借款本息为人民币900万元是符合事实的。被告吴兴在《个人借款合同》上签名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当受到该合同的约束,但其并未按照承诺的还款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立即向郑银辉支付尚欠借款本金以及利息的责任,郑银辉有权要求吴兴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9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应为共同所有;所承担的债务,也应为共同债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对于第三人是否知道该约定,应由夫或妻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吴兴与黎海燕于2013年8月1日登记结婚,因此涉案借款均是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借款用途是投资汽车轮圈、轮胎、改装配件,该经营项目所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没有证据显示该债务仅为吴兴一方个人的债务,也没有证据显示吴兴与黎海燕对于其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有仅由一方承担的约定、且郑银辉知晓该约定,因此,黎海燕应当与吴兴共同承担该债务。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当由二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吴兴、黎海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郑银辉归还借款人民币900万元以及利息(以人民币900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若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7,32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均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沁 寰人民陪审员 蔡 金 兰人民陪审员 祝 丽 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婷(兼)书 记 员 周 彤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