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1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王旭东与林茂忠、姜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旭东,林茂忠,姜秋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1民初507号原告:王旭东,男,1967年5月4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被告:林茂忠,男,1967年4月10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被告:姜秋英,女,1974年8月9日生,汉族,霞浦县人,住霞浦县。原告王旭东与被告林茂忠、姜秋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茂忠、姜秋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旭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林茂忠、姜秋英共同偿还借款360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其与林茂忠系朋友,林茂忠以缺乏资金为由,于2013年3月15日向其借款30000元,嗣后,未能偿还,双方于2014年12月30日经过结算出具一张借款36000元的借条为凭,其中本金30000元,利息6000元。现经其多次催讨未果。诉争债务属于林茂忠、姜秋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姜秋英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林茂忠、姜秋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林茂忠向王旭东借款,于2014年12月30日出具一张借条为凭,其中本金30000元,利息6000元。姜秋英与林茂忠于1994年9月12日登记结婚,2011年7月21日补领结婚证。上述事实,有借条、霞浦县婚姻登记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林茂忠因缺乏资金向王旭东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王旭东依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林茂忠在取得借款后,未能偿还,已构成违约。因诉争债务发生在林茂忠、姜秋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王旭东主张林茂忠、姜秋英共同偿还36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未书面约定利息,王旭东主张林茂忠、姜秋英偿还利息,林茂忠、姜秋英应按年利率6%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林茂忠、姜秋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林茂忠、姜秋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王旭东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6000元,并按年利率6%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林茂忠、姜秋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进仓审 判 员 陈美花人民陪审员 汤淑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刘巧素书 记 员 李曾楠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二、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