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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02民初5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日照市鲁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日照市东港区石臼街道怡海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照市鲁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日照市东港区石臼街道怡海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02民初5329号原告:日照市鲁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正阳路南首路东沿街二层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6138050044。法定代表人:费立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元亭,山东元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竹,山东元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日照市东港区石臼街道怡海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石臼街道怡海社区。法定代表人:戴方彬,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时伟,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日照市鲁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日照市东港区石臼街道怡海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元亭、杨竹,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日照市鲁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立即��付欠款1948855.31元及利息100万元(利息以1948855.3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0年4月1日起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4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3号住宅楼,双方对工期、价款的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工程在2010年3月1日竣工,工程结算价为5450213.15元,被告尚欠1948855.31元及利息100万元未还。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裁判。被告日照市东港区石臼街道怡海社区居民委员会辩称: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工程结算价及欠付工程款数额无异议,但认为不应支付利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承建被告3号住宅楼土建等工程并约定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2、2014年10月29日的工程结算审查书,证明双方最终结算确认工程款共计5450213.15元;3、公证书,证明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并于2012年7月24日将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送至被告处,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33.3条规定,被告应在收到以上资料后28天内支付工程款或提出异议,但被告未在上述期限内提出异议,也未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当从第29天起即2012年8月2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4、被告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工程已于2010年9月2日交付被告使用;5、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汇总表,证明2010年5月10日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明事项;对证据4、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提交下列证据:补充协议,证明双方对于涉案工程付款时间达成一致,竣工验收达到合同验收标准付至50%工程款即工程款交付标准为竣工验收,同时该条款约定自交工之日起两年内不计息,该涉案工程至今未达到竣工验收合格标准,被告不应支付利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5,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4月,原告作为承包人与作为发包人的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3号住宅楼土建、水电暖、装饰(门窗)等工程,开工日期为2009年5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5月10日,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按形象进度付款,工程竣工后付至总造价的95%,其余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一个月内付清,违约责任执行合同通用条款。其中,该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条载明“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进行了建设施工。2009年,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五款第二项载明“竣工验收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付至50%工程款,按交工���期二年内无息付清,同时,按规定扣5%的保修金,在国家规定的期满后无息付清”。2010年5月10日,涉案工程经验收小组分户验收合格。2010年9月12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载明“怡海社区A-3#住宅楼为拆迁安置工程,时间紧、任务重,为了赶进度、节约时间让居民早日住上房子,部分保温做的不到位。在未了解政策的情况下,安装了单层玻璃。现在房子已全部分到住户手中,住户非常满意”。后双方因工程款支付发生纠纷,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并于2012年7月24日将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送达给被告。2014年10月29日,原、被告最终结算确定工程结算值为5450213.15元。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尚欠原告工程款1948855.31元至今未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支出保全费5000元,本院作出���2016)鲁1102民初532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被告所有的在日照市东港区石臼街道300万元到期债权予以查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交证明、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汇总表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于2010年5月10日经竣工验收合格且于2010年9月2日交付被告使用,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24日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在收到上述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款,被告应从第29天起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但被告至今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并依照合��约定支付利息。由于被告提交的补充协议证明原告同意自工程交工之日起两年内放弃主张利息,结合涉案工程交付时间,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948855.31元并从2012年9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利息以不超过原告主张的100万元为限)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日照市东港区石臼街道怡海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日照市鲁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948855.31元;二、被告日照市东港区石臼街道怡海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日照市鲁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利息(以工程款1948855.3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9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之日止,利息以不超过100万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9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良杰审 判 员  王 颖人民陪审员  徐延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路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