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81民初8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汨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文选、霍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汨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文选,霍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81民初829号原告湖南汨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汨罗市屈原路**号。法定代表人甘冠军,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玉和,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告郑文选,男,汉族,1990年9月6日出生,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汨罗市。被告霍旋,女,汉族,1989年5月10日出生,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湖南省汨罗市。原告湖南汨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文选、霍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彭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文选、霍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郑文选于2015年4月21日在原告新市支行贷款10万元,约定于2017年4月21日偿还,利率为10.4319‰。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拖欠不还,请求判令被告郑文选、霍旋立即清偿贷款本息。被告郑文选、霍旋未予答辩,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在原告新市支行贷款10万元,双方签订编号为24275729的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被告郑文选在借据中签名并加盖了手印。约定2017年4月21日偿还,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4319‰。经核对,截止到2017年4月17日,被告郑文选应交利息累计25245.41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偿还本金及利息。另查明,2015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郑文选、霍旋签订《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以上事实有原告信用社提供的郑文选签名立据的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壹份、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利息收取说明及两被告的身份证明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郑文选立据向原告汨罗信用社的新市信用社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郑文选、霍旋签订《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约定该笔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承诺共同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郑文选未依约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予以清偿,对此本院应予支持。被告郑文选的借款本金为1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4319‰,经核对,截止到2017年4月17日,被告郑文选应交利息累计25245.41元,对后段利息自2017年4月18日开始,按月利率10.4319‰计算,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时止,利随本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由被告郑文选、霍旋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汨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5245.41元。后段利息从2017年4月18日开始,按月利率10.4319‰计算,至两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时止,利随本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805元,减半收取为1402元,由被告郑文选、霍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彭莉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可附: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