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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9民初2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越与周才会、腾双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越,滕双明,周才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9民初2390号原告张越,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王中友,系重庆市南川区大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滕双明,男,198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周才会,女,198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张越与被告滕双明、周才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向伟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中友、被告周才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滕双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越诉称,原告张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滕双明于2015年5月以生意差钱为由向原告借款5.5万元,约期于2016年8月5日前还清。被告滕双明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向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由被告滕双明、周才会立即偿还原告张越借款本金5.5万元,并从资金占用时起至还清为止按国家政策规定计算资金占用利息;二、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才会辩称,对于借款的事实不清楚,是否还款也不清楚。被告滕双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滕双明于2015年5月5日以生意周转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张越借款5.5万元,约期于2016年8月5日前偿还,并于当日向原告张越出具了《借条》一张:“今借到张越现金55000元整(大写:伍万伍仟元整),此资金用于生意周转,于2016年8月5日还清。”被告滕双明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该款经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滕双明与被告周才会于2004年9月13日登记结婚,至今未有离婚记录。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借条》、南川区民政局婚姻登记查询信息以及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辩解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滕双明向原告张越的借款,有被告滕双明向原告张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张越与被告滕双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并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滕双明应当承担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张越请求被告滕双明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付。对于该借款的利息,因原告无据证明该借款有利息的约定,但借款时约定了还款期间,因此,该款应当从被告滕双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为宜。原告张越请求的从借款之日起至逾期还款之日止计付利息的主张,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滕双明在借款时与被告周才会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周才会无据证明该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被告滕双明向原告张越的借款应当认定为被告滕双明与被告周才会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周才会应当为该笔借款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滕双明、周才会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越借款本金5.5万元,并从2015年8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至付清该款时止;二、驳回原告张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元,减半缴纳5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滕双明、周才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向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开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