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4民终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马某刘某1与田某刘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1,马某,刘某2,田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4民终4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1,男,1973年2月1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女,1973年12月1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明,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2,女,1978年8月9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雪,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女,1953年5月3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黎万兰,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某1、马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2、田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渝0240民初4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1、马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并驳回刘某2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刘某2根据公证遗嘱依法继承刘某3的部分遗产,但其完全可以在继承开始前或继承开始后将该部分遗产处分给刘某1、马某。2012年12月12日,刘某2和刘某1、马某就父母赡养问题以及父母去世后遗产的归属问题达成的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返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协议,应受到法律的保护;2.刘某2通过公证遗嘱取得的继承遗产权利在被继承人尚未去世之前属于继承人的预期利益,刘某2完全可以在继承人之间协商处分其预期利益;3.刘某3去世后的法定继承人有刘某1、刘某2、田某,其中刘某2根据公证遗嘱继承了刘某3的部分遗产,刘某1和田某不再享有法定继承权,但是刘某2已经将该预期利益处分给了刘某1,因此现争议的财产应归刘某1享有;4.刘某2与刘某1、马某达成的协议实质上是将继承开始后其通过公证遗嘱获得的财产附加条件地处分给刘某1、马某,系处分其预期利益,其已经行使或获得了遗嘱继承权,不是在继承开始后无条件放弃继承权;5.在被继承人去世前各继承人就遗产分割达成协议,虽然有一定的道德风险,但本案实际上还是尊重了各方的真实意愿,也未违背公序良俗;6.刘某2在与刘某1、马某协议时故意隐瞒公证遗嘱的关键事实,属于民事欺诈行为,其在刘某3死亡后无视协议存在,又根据公证遗嘱来主张全部遗产,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7.本案一审判决结果在当地产生负面效应。刘某2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涉及两种法律关系,与其一审中的主张和理由自相矛盾。上诉人已自认没有继承权,明确承认了刘某2获得了遗嘱继承权,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其上诉。合同纠纷与继承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依合同关系请求继承财产的请求不应支持。2.2012年12月12日的收条没有合同相对方、没有明确的标的、无处分财产的意思表示,因而不具有合同的形式和实质要件,更非遗产分割协议。3.继承权不是期待权,刘某2对父母财产也无处分权,因此上诉人主张刘某2处分了预期利益,于法无据;4.本案不存在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矛盾。子女履行对父母的赡养义务不是价值交换,且上诉人在结婚分家时已经分得父母的一半房屋。上诉人没有尽到赡养义务,而刘某2也履行了对父母的赡养义务。田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田某夫妇已经通过公证遗嘱的方式对遗产进行安排,公证遗嘱产生的原因是上诉人没有尽到应尽的赡养义务,导致了田某夫妇在绝望的情况下产生了将遗产分配给刘某2的决定。刘某3生前身体不舒服要求上诉人带他去检查,但是上诉人拒绝,后来就由刘某2带去检查了。无论刘某3生病前还是生病后,上诉人都没有履行赡养义务,甚至曾经出手打人,上诉人也没去医院照顾。刘某3去世后,礼金是上诉人拿了的。本案不是民事合同纠纷,刘某1举示的协议书,田某一直没在上面签字。综上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某1、马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龙嘴片区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龙嘴NO:70号)二分之一的安置补偿款由刘某1、马某继承享有。刘某2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龙嘴片区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龙嘴NO:70号)二分之一的补偿款由刘某2继承享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1、刘某2系兄妹关系,均为田某与刘某3(已于2014年1月12日死亡)的子女。马某与刘某1系夫妻。田某及丈夫刘某3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双庆村楼房湾组有住宅用地254.36平方米及土地上房屋四间。2003年通过家庭分家协议,田某及丈夫刘某3将其中的住宅用地134.19平方米及土地上房屋分给了儿子刘某1,并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2015年10月30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征收南宾镇双庆村楼房弯(湾)组部分集体土地的公告(石柱府征公[2015]17号),决定征收南宾镇双庆村楼房弯(湾)组部分集体农用地1.8450公顷,集体建设用地4.8348公顷。田某与丈夫刘某3的房产以及2003年分给刘某1的部分房地产都在本次征收范围内。其中,属于田某及丈夫刘某3的120.17平方米住宅用地及土地上房屋获得一次性货币安置补偿款1045327.65元。田某作为乙方与甲方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征收拆迁补偿事务中心、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南宾街道办事处于2016年11月2日签订《龙嘴片区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龙嘴NO.70号)。2012年12月11日,刘某3在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内容为:“一、我与其妻田某共同共有坐落于石柱县南宾镇双庆村楼房湾组的住宅土地使用权及其土地上的所有房屋(共二层,砖混结构)及附属物[(土地使用者:田某,土地所有者:石柱县南宾镇双庆村楼房湾组,座落:石柱县南宾镇双庆村楼房湾组保上,地号:57—1,用途:住宅,使用权类型:占用,使用权面积:120.17平方米,集体土地使用证号:石集用(2003)字第257号]和老宅房两小间(土木结构),各享有50%房地产所有权,我在百年去世后,我享有上述房地产所有权50%遗留给我女儿刘某2继承所有。二、上述房内所有家电、家具及生活用品由我女儿刘某2继承所有。三、在我有生之年,上述房屋若被拆迁拆建,拆迁人还给我所有的房屋仍由我的女儿刘某2继承所有。四、我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及其存款余额由我的女儿刘某2继承所有。五、我有生之年,由刘某2尽赡养义务。六、立本遗嘱时,我头脑神志清醒,完全能正确表达我的真实意思,其他子女必须遵守我所立的遗言,不得违反本遗嘱。七、本遗嘱由我签名、捺印后予以认可。遗嘱人:刘某3。见证人:游长江。”该份遗嘱经过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证处予以公证[(2012)渝石证字第448号公证书]。同日,田某也在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证处立下相同内容的遗嘱,并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证处予以公证[(2012)渝石证字第449号公证书]。2012年12月12日,刘某1、马某与刘某3、田某达成《协议书》:“经父母协商决定如下:一、父母生病和日常生活由我(刘某1)负责。二、父母的任何房屋财产与任何人无关。三、房屋财产全部由我(刘某1)继承。四、如以后变更由我(刘某1)全部负责安排。五、我住哪里父母住哪里,生活由我(刘某1)负责。六、从此以协议书为效,以后房屋财产的任何手续无效;立此为证。父:刘某3母:田某儿媳:刘某1马某。2012年12月12日”。刘某3、田某、刘某1、马某名字上均捺有指印,但田某否认捺印的事实及协议的真实性。2012年12月12日,刘某2出具收条一张“收条,今收到刘某1、马某交来的修建父母现居住房欠款10000元,棺材一套5500元,父亲三次化疗费24500元,总计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此后由刘某1、马某负责赡养,父母现有财(产)与刘某2无关。立此为据。收款人:刘某2。2012年12月12日。见证人:张明兰。2012年12月12日亲笔。”刘某2又在另一张纸上分别书写“从此以后任何遗书无效!2012年12月12日。”“父母的财产由刘某1继承”。第一句话后面落款有见证人:刘某3、田某、张明兰。第二句话下面落款是刘某3、田某。现刘某1、马某认为刘某3与田某被征收的房地产有二分之一的补偿份额应由其分割继承。刘某2及田某则认为刘某3与田某被征收房地产二分之一的补偿份额应属于刘某2所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某3与被告田某被征收的房地产二分之一的补偿份额(原属于刘某3的份额)应由谁继承?评判如下:马某系刘某3儿媳,并非刘某3的法定继承人。2012年12月12日,刘某1、马某与刘某3及田某达成《协议书》,田某否认此协议是由其本人捺印,一审法院暂不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评判。即使《协议书》属实,该《协议书》约定的是“房屋财产全部由我(刘某1)继承”,其继承权是指向刘某1的。刘某2出具的承诺“父母的财产由刘某1继承”,也是将继承权指向刘某1,并未指向马某。因此,马某也不是遗嘱继承人。如马某主张自己对刘某3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但马某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丧偶儿媳。因此,马某在本案中主张继承享有刘某3的房地产补偿份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刘某1能否继承刘某3的房地产补偿份额?根据刘某1、马某与刘某3、田某于2012年12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涵盖了对父母房屋财产的处理、赡养事务的安排及与此有关事务,有遗嘱内容,也有关于赡养的约定。因田某否认在此《协议书》上捺印,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不作评判。如前所述,即使该《协议书》属实,2012年12月11日,刘某3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证处已立下公证遗嘱,将涉案房地产所有权50%遗留给刘某2继承所有,与《协议书》中第三条“房屋财产全部由我(刘某1)继承”相矛盾。在无证据证明公证遗嘱无效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应当以2012年12月11日刘某3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证处立下的公证遗嘱为准。对于刘某2在2012年12月12日给刘某1、马培芳出具的收条以及书写的两句话应如何认定?2012年12月12日,刘某3尚未死亡,其房屋财产归刘某3、田某所有,刘某2作为刘某3与田某的女儿无权对父母的财产作出处理。如将“父母的财产由刘某1继承”理解为刘某2放弃继承,此时刘某3未死亡,继承尚未开始,涉及继承人在继承发生前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是否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首先,继承权存在于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的特定期间。被继承人死亡前,法定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只存在身份关系,尚未取得继承权,也不确定是否能够取得继承权。因此,在继承开始前作出的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实际放弃的是一种尚不存在的权利。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规定:“被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结合第51条“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时间。”可见,放弃继承意思表示能够有效的起点时间是继承开始之日。第三,按照法律规定,如果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除非继承人丧失继承权,其晚辈直系血亲在继承开始后可通过代位继承取得继承权,因此允许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放弃继承可能损害他人利益。第四,在继承开始前有无遗产或者遗产多少等都处于不明状态,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无客观的评价标准,将会使继承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容易引发道德风险。基于上述四点,继承人在继承发生前作出放弃继承的承诺不应当承认其法律效力。对于刘某1、马培芳提到的公证遗嘱上写明的是由刘某2尽赡养义务,但实际是刘某1、马某对刘某3的生老死葬负责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刘某3无论是在立公证遗嘱时还是在与刘某1达成协议时均提到了由财产继承人履行赡养义务,刘某3作为一般的自然人,作出这样的意思表示,是因为对法律的不理解以及受传统观念“谁得财产,谁尽赡养义务”导致,但是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无论是儿子还是外嫁的女儿在法律上均应平等的承担赡养义务;家庭财产的分割不影响也不免除子女赡养义务的承担;子女也不得约定附条件履行赡养义务。同时,赡养义务的履行,不仅仅指金钱,还包括行为、情感等很多人身身份关系因素。本案中,刘某1、马某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刘某2未尽赡养义务,刘某1也不得以此来免除自己应尽的赡养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第4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龙嘴片区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龙嘴NO.70号)约定安置补偿款的二分之一(522663.825元)由刘某2继承享有;二、驳回刘某1、马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保全费3133元,由刘某1、马某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双庆村楼房弯(湾)组龙嘴片区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龙嘴NO.70号)约定的安置补偿款仍留置在有关机关,未分配。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龙嘴片区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龙嘴NO.70号)约定安置补偿款的二分之一(522663.825元)系刘某3死亡后遗留的财产,属于遗产范围。本案系刘某1、马某、刘某2、田某就该遗产的继承问题引发的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争议财产应当由谁继承享有,现评述如下:本案中,刘某1、马某与刘某2均向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龙嘴片区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龙嘴NO:70号)二分之一的安置补偿款由己方继承享有。因此,本案一审定性为继承纠纷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存在遗嘱,应当按照遗嘱继承办理。2012年12月11日,刘某3在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该公证遗嘱载明刘某3将自己享有的房地产所有权50%遗留给刘某2继承所有。2012年12月12日,刘某1、马某与刘某3及田某达成的《协议书》约定房屋财产全部由刘某1继承。因田某否认在此《协议书》上捺印,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作评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2条规定:“遗嘱人以不同形式立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因此,在无证据证明公证遗嘱无效的情况下,涉案遗产的继承应当以2012年12月11日刘某3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公证处立下的公证遗嘱为准。至于刘某2在2012年12月12日给刘某1、马培芳出具的收条以及书写的两句话声明的效力问题,因发生在刘某3死亡之前,继承尚未开始,因此收条内容和书写的两句话声明不构成对继承的放弃,详细理由一审判决已经阐明,在此不再赘述。至于刘某2出具的收条内容和书写的两句话声明是否可认定为刘某2与刘某1达成的协议,是否构成刘某2对预期的继承利益的处分或是构成其他法律关系,因本案系继承纠纷,被告为田某,原告之间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且本案系二审案件,涉及当事人审级利益,本院不予评述。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刘某1、马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俊文审 判 员 张泽端审 判 员 王勐视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孙正心书 记 员 安秀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