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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1民初1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黄某与翟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翟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1民初1447号原告:黄某,女,199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县人,农民,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缨,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某1,男,199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县人,打工,住安徽省芜湖县。原告黄某诉被告翟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缨,被告翟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离婚;婚生女翟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上半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原、被告办理了登记结婚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翟某2。婚生女出生后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为此婚生女满月后,原告母女基本在娘家生活。在原告与被告半分居生活期间,被告更换了夫妻生活房屋的门锁,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特具状起诉,请判如诉请。被告翟某1辩称,原告所述不事实,我经常打电话给原告且每月给付生活费2000元,不同意离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各方没有争议的相识恋爱、结婚、生育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离婚,但未举证证明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时被告方也当庭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对于黄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翟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阿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婷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