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1执恢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34吴美荣与张新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美荣,张新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1执恢34号申请执行人吴美荣,女,1965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启东市。被执行人张新健,男,1975年2月10日生,汉族,住启东市。申请执行人吴美荣与被执行人张新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的(2015)启开民初字第0031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张新健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申请执行人吴美荣支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一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息四倍计算),并负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13561元。因被执行人张新健未能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吴美荣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505561及利息。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新健暂无现金履行能力。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本市汇龙镇城河新村105号楼202室、203室的房产进行拍卖,申请人吴美荣分得拍卖款330550元。本院向各金融机构、启东市不动产登记服务中心、启东市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张新健名下无银行存款、商住房、车辆等登记记录。鉴于此,申请执行人吴美荣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目前尚未执行到位1175011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进行了司法拍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2015)启开民初字第0031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凭原执行依据和本终结执行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袁 亮审 判 员 刘东伟代理审判员 金 鑫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德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