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民终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公司、吴金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公司,吴金观,姜文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民终6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盐县武原街道城北西路169-1-301(景源旺角)、169-2号(景源旺角)、169-401号(景源旺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245528829961。代表人:高英男,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永良,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金观,男,195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建雄,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文平,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海盐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金观、姜文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2016)浙0424民初3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6日、5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海盐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磊、被上诉人吴金观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建雄两次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吴金观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上诉人姜文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寿海盐支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对吴金观的误工费不予支持;二、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吴金观负担。事实和理由:吴金观在未提供工资单、银行转账明细的情况下,对其误工损失不应当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吴金观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被上诉人姜文平未作答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18日4时30分许,姜文平驾驶浙F×××××小型普通客车途经海盐县秦山大道庆丰社区路口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吴金观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吴金观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文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吴金观无事故责任。吴金观诉前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吴金观于2014年10月18日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伴右膝后侧结构外伤性不稳、后交叉韧带损伤,右侧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右小腿及踝部等多处皮肤擦伤,经多次手术治疗后骨折延迟愈合,遗留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休息期限(含住院)拟为18个月;护理期限(含住院)拟为5个月;营养期限拟为3个月。经人寿海盐支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对吴金观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11月24日,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吴金观于2014年10月18日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腓骨远端骨折,经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右下肢活动功能障碍,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为18个月;护理期限建议为4个月;营养期限建议为3个月。吴金观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金额为73060.71元;同时,对吴金观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15元/天×30天),法院亦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吴金观主张残疾赔偿金40142.33元(43714元/年÷12个月×220个月×10%)。人寿海盐支公司、姜文平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吴金观主张误工费45000元(2500元/月×18个月)。人寿海盐支公司认为吴金观事发时已超60周岁,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法院认为,吴金观虽提供了海盐县吴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劳务合同二份,但未提供工资单、银行工资明细等证据,故吴金观主张误工费按照2500元/月计算,缺乏依据,但结合吴金观事发时存在工作的事实,酌定吴金观误工费按2000元/月计算为36000元(2000元/月×18个月);吴金观主张护理费13560元(113元/天×120天)。姜文平提供护理费发票一份,证明吴金观自2014年10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共计57天)的护理费8151元(143元/天×57天)由姜文平支付。吴金观及人寿海盐支公司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故,根据浙江汉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吴金观护理期限为120天,扣除第一次住院期间的57天,吴金观仍可主张的护理期为63天(120天-57天),吴金观主张护理费按照113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法院确认该期间护理费为7119元。故,法院依法确认吴金观的护理费为15270元(8151元+7119元);吴金观主张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法院认为标准过高,确认营养费为1350元(15元/天×90天)。关于鉴定费。吴金观主张2000元,并提供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诉前产生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法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但因重新鉴定部分推翻了原鉴定结论,故法院酌定本案中吴金观可主张的费用为1500元。同理,人寿海盐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所预交的鉴定费1536元,法院酌定由人寿海盐支公司自负1152元,其余384元由吴金观与姜文平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分摊。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吴金观主张5000元,法院认为,结合事故责任认定,根据姜文平在本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吴金观的伤残情况,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关于财产损失。吴金观的车辆修理费1250元、施救费100元,予以确认。此外交通费酌定为500元。本起事故发生时,浙F×××××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海盐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姜文平提供医疗费发票三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护理费发票一份、修理费发票一份、施救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其支付吴金观医疗费59446.93元、护理费8151元、修理费1250元、施救费100元的事实。吴金观及人寿海盐支公司对此均无异议,依法确认姜文平支付吴金观68947.93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处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交通事故各方按各自的过错责任大小分担(其中当事人可以请求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先予赔偿)。吴金观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共计214623.04元,故由人寿海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吴金观12135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135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为93273.04元(含鉴定费1500元),因姜文平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由姜文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又因姜文平所驾车辆在人寿海盐支公司处投保有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故除鉴定费1500元外,由人寿海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91773.04元,由姜文平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外承担1500元,再扣除人寿海盐支公司不承担的384元,故人寿海盐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合计应承担212739.04元,姜文平在保险外实际应承担1884元(1500元+384元),又因姜文平已支付吴金观68947.93元,故为简便计,由人寿海盐支公司直接支付吴金观145675.11元,姜文平多支付部分,由其与人寿海盐支公司自行结算。综上,吴金观诉请的超额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人寿海盐支公司支付吴金观人民币145675.1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二、驳回吴金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9元,由吴金观负担66元,姜文平负担459元,人寿海盐支公司负担84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吴金观的误工费应当如何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可见,误工费在法律的认定上不受年龄限制,法定退休年龄是国家给予劳动者的一种待遇,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受害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继续从事劳动的,应当获得赔偿。本案中,吴金观本人在庭审中就其任职单位海盐县吴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公司架构和变更情况、经营范围、人员情况、工资发放方式等作了详实的陈述,结合该公司出具的证明来看,能够认定吴金观在事故发生前从事适当的工作并获取一定收入的事实,因此,其受伤必然产生收入减少的后果。原审法院结合吴金观的年龄、健康状况和从事的具体行业等因素,酌情确定误工费36000元,亦属合理。综上所述,人寿海盐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瑾审判员 金傅祥审判员 王黎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丽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