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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刑终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苏占华危险驾驶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占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2刑终282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占华,男,汉族,1962年2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太和县,初中文化,农民,住太和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太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3日经太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当月28日经太和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太和县人民法院审理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占华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5月4日作出(2017)皖1222刑初18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苏占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6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苏占华无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太和县耿楼大闸南北道路自南向北驶入308省道(166KM+700M)处时,与胡某某驾驶的皖10/A5659变形拖拉机相碰撞,造成其本人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事故责任认定,苏占华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经检测,案发时苏占华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1.8mg/100ml,属醉酒驾驶。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现场照片,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122接警记录单、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呼气式酒精检测单、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苏占华供述,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血液乙醇浓度鉴定意见及太和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苏占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苏占华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苏占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预缴)。苏占华上诉提出,其到案后如实坦白自己的罪行,积极缴纳罚金,且身体有残疾,要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苏占华无驾驶两轮摩托车资质,2016年6月20日15时许,其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太和县耿楼大闸南北道路自南向北驶入308省道时与胡某某驾驶的皖10/A5659变形拖拉机相碰撞,造成其本人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苏占华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经检测,案发时苏占华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1.8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相关物证、书证、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人证言、苏占华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供影响事实认定的证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苏占华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虽有坦白情节,积极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但其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且发生了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判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其身体残疾亦不能成为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龙汉审 判 员 刘 琦审 判 员 袁理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刘钦锋书 记 员 孙庆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