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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民初11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廖秀云与张胜东、华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秀云,张胜东,华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2民初11341号原告:廖秀云,女,195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丽娟,上海郭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瑞军,上海郭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胜东,男,197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被告:华云,女,1977年4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佩,上海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秀云与被告张胜东、华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秀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瑞军,被告华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胜东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秀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90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并支付以8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止)。事实和理由:被告以公司经营于2013年12月25日、2014年1月20日共向原告借款90万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另被告华云与被告张胜东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华云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给付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尽快还款。原告廖秀云为此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原件两张,证明被告张胜东向原告借款事实;2、房产抵押记录、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将自有房屋抵押贷款后将钱借于被告张胜东,并分笔取款;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自愿离婚协议书、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证明被告张胜东和被告华云于2008年11月26日协议离婚,2012年2月1日登记复婚,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4、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该证据载明2014年12月30日,原告在上海市平塘路XXX弄XXX号XXX室发生债务纠纷,说明原告积极向被告催讨债务。被告张胜东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华云辩称,被告与原告并不认识,借款时其与被告张胜东已分居,被告张胜东的借款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所述借款是为了做生意,根据生产队出具证明显示被告张胜东长期无业且嗜赌。根据借条载明的借款���间、还款时间距离原告的起诉时间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2013年12月25日所有的卡取和自助取款机只有13万元,同日转账对象不明且取款是否交付被告张胜东并无证据证明,故认为原告并未将借条载明的钱款实际交付给被告张胜东。被告华云为此提供以下证据:1、离婚证,证明两被告于2016年3月11日离婚;2、许浦村墙华生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户口簿,说明被告华云居住情况。庭审质证中,被告华云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借条签名与被告张胜东笔迹很像,但被告华云和原告并不认识,借款时两被告已分居,因此对借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是真实证据,第一份借条载明的借款时间是明确的,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第二张借条载明的归还期限距离原告起诉日期亦已超过诉讼时效。证据2、房屋抵押记录真实性无异议,银行交易明细中的���款是否交付被告张胜东不能确定,转账对象也不明确,因此,被告认为原告并未将借款实际交付被告张胜东。证据3证明婚姻关系无异议,但离婚协议中所述的修配厂已在2012年停止营业,并办理税务登记注销手续。证据4、报警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报警记录无法显示债务是发生在原告与被告张胜东之间。原告廖秀云对被告华云提供的证据1、离婚证无异议,离婚时间是2016年3月11日;证据2中户口簿无异议,生产队证明无法真实反映居住情况,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在2016年3月15日将案件交由法院的诉调中心,从法院的调查令时间,以及报警记录,可以看出原告已积极主张权利。基于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5日,被告张胜东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廖秀云人民币捌拾万圆整(80.0000万)借款日期12月25日期限3个月,归还日期2014年3月25日,如到期本金不到,就以月息3分计算。”落款处由被告张胜东签字具名并附身份证号及借条日期。同日,原告向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分9笔取款13万元并向一账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账户转账5万元;次日,原告又从同一账户内分3笔提取15万元;12月27日,原告再次分2笔取款14万元;2014年1月3日,原告又取款10万元;1月4日,原告取款40万元;1月10日,原告取款13万元。2014年1月20日,被告张胜东再次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生意周转向廖秀云借款人民币壹拾万圆正,借期壹个月。”落款处由被告张胜东签字具名并注明借款日期。另查明,2012年2月1日,两被告登记复婚。2016年3月11日两被告登记离婚。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记载:“报警人廖秀云,报警时间2014年12月30日19时36分���报警人使用XXXXXXXXXXX报警称:在平塘路XXX弄XXX号XXX室债务纠纷。”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交民事起诉状。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签单等证据及庭审陈述,可以证明被告张胜东向原告借款90万元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80万元的借款,约定了逾期利息,且原告诉讼时调整了逾期利息,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华云辩称该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借条虽系被告张胜东一人签名,但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华云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债务系张胜东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因此,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华云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被告华云提出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审查原告的催讨情况,根据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案件接报回执单记载,2014年12月30日19时许,原告在上海市平塘路XXX弄XXX号XXX室与人发生债务纠纷,但该事实无法证实原告是否与本案被告发生纠纷,是否向本案被告主张债权,故该事实无法断定为诉讼时效中断。因此,原告两笔借款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分别为第一笔自2014年3月25日起计算,第二笔自2014年2月20日起计算。同时,根据原告的起诉时间为2016年3月22日,故原告第一笔80万元的借款未超诉讼时效,第二笔10万元借款已超诉讼时效。因此,两被告仅对80万元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张胜东未到庭应诉视其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胜东、华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廖秀云借款人民币800,000元;二、被告张胜东、华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廖秀云以8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自2014年3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张胜东、华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珺审 判 员 薛 靓人民陪审员 杨 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房文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