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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23民初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原告王德宽与被告皇甫平虎、皇甫喜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宽,皇甫平虎,皇甫喜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3民初678号原告王德宽,又名王引龙,男,1945年1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冬敏,山西万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皇甫平虎,又名小平,男,1968年1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皇甫喜彦,女,197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皇甫平虎之妻。原告王德宽与被告皇甫平虎、皇甫喜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耿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冬敏,被告皇甫喜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皇甫平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44700元以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8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履行完毕止)。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在家从事养羊,2016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卖羊协议,原告将其本人饲养的羊以487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被告当天支付原告现金4000元,剩余购羊款44700元,被告皇甫平虎为原告书写欠条一份,并口头承诺尽快给付。原告将羊一次性交付给被告,被告收到原告羊不久就全部予以出售。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皇甫平虎总是推脱拒绝给付。被告皇甫喜彦作为被告皇甫平虎的妻子理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被告皇甫喜彦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基本属实,但欠款数额不对,除了拉羊当天给的4000元外,后来又给了原告12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皇甫平虎(小平)、皇甫喜彦系夫妻关系,被告皇甫平虎从事家畜贩卖生意,2016年8月17日,从原告处购得总价款48700元的一群羊,同日支付原告4000元羊款,剩余44700元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引龙现金四万四千柒百元44700元,小平,2016.8.17,”。庭审中,被告皇甫喜彦辩称于2016年9月左右曾经给付了原告12000元羊款,现尚欠32700元羊款,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该欠款,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诚信履行,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其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王德宽与被告皇甫平虎,双方口头约定购羊的协议合法有效,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于达成协议的当日将羊全部交付给被告皇甫平虎,被告偿付了4000元,剩余447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有被告皇甫平虎出具的条据为证,在庭审中,被告辩称已于2016年9月份付给原告12000元,原告表示认可,故二被告尚欠原告羊款327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欠原告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还,显系不当。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32700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皇甫平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皇甫平虎、皇甫喜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王德宽羊款327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17日按国家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7元,减半收取458元,由被告皇甫平虎、皇甫喜彦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耿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段丽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