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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82民初1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齐云哲与牙克石市先隆铁路道砟建材经销部、中铁二十二局哈尔滨铁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云哲,牙克石市先隆铁路道砟建材经销部,中铁二十二局哈尔滨铁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2民初1041号原告:齐云哲,男,198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鹤婷,内蒙古敖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牙克石市先隆铁路道砟建材经销部,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经营者:迟海权,男,出生年月、民族、住址不详。被告:中铁二十二局哈尔滨铁路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法定代表人:周振兴,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谷长富,男,该公司职工。原告齐云哲与被告牙克石市先隆铁路道砟建材经销部(以下简称先隆道砟经销部)、中铁二十二局哈尔滨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二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原告齐云哲于2017年6月19日申请撤回对被告先隆道砟经销部的起诉,本院裁定准予撤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云哲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鹤婷,被告中铁二十二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谷长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云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中铁二十二局给付运输费9048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为原牙克石市先隆铁路道砟建材经销站(现已变更为先隆道砟经销部)提供砂石料、道砟的运输工作,该砂石料、道砟用于被告中铁二十二局施工建设的滨州铁路电气化改造项目。现有运输费90482元未结算,原牙克石市先隆铁路道砟建材经销站及被告中铁二十二局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及书面证明。后原告多次催要该款未果,故要求被告中铁二十二局支付运输费9048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铁二十二局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认为原告确实给中铁二十二局提供了道砟,对运输费90482元无异议,中铁二十二局现尚欠先隆道砟经销部20余万元没有结算,被告如给付该款属于替先隆道砟经销部垫付,原告应提供包含税金的运输费发票。本院认为,被告中铁二十二局承认原告齐云哲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齐云哲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原牙克石市先隆铁路道砟建材经销站及先隆道砟经销部达成口头运输合同,原牙克石市先隆铁路道砟建材经销站及先隆道砟经销部拖欠原告运输费90482元;因被告中铁二十二局向原牙克石市先隆铁路道砟经销站及先隆道砟经销部购买货物,尚欠到期货款未付,现原告齐云哲起诉要求被告中铁二十二局给付运费,本案案由应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因原牙克石市先隆铁路道砟经销站及先隆道砟经销部怠于向其债务人中铁二十二局行使到期债权,造成原告齐云哲利益受到损害,且被告中铁二十二局明确认可其欠付原牙克石市先隆铁路道砟经销站及先隆道砟经销部货款超过原告起诉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现原告齐云哲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请求以其名义代为行使其债务人原牙克石市先隆铁路道砟经销站及先隆道砟经销部对被告中铁二十二局的债权,要求被告中铁二十二局在欠付原牙克石市××道砟经销部货款范围内给付运费9048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铁二十二局哈尔滨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齐云哲904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4元,减半收取计1032元,由被告中铁二十二局哈尔滨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弓文良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 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