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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民申1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金秀林与蔡福及邱亚霞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金秀林,邱亚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民申116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金秀林,男,汉族,1972年5月27日生,住吉林省延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麻百平,延吉市依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蔡福,女,1970年10月27日生,朝鲜族,住吉林省珲春市。一审被告:邱亚霞,女,1971年3月5日生,汉族,住延吉市。再审申请人金秀林因与被申请人蔡福、一审被告邱亚霞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24民终1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秀林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判决,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理由:吉H16920延吉—珲春线路班车经营权及车辆所有权归发包人所有,蔡二锡与延边东北亚客运集团有限公司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承包期间承包人不得私自转让承包权”,邱亚霞未经蔡二锡授权转让该车经营权的行为无效;延边东北亚客运集团有限公司重复作证无效;邱亚霞与金秀林签订合同时没有说明该车辆所有权归延边东北亚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也没说清楚该班车线路经营年限仅有两年,并且该车承包抵押款是36万元,以50%的份额25万元转让给金秀林是虚构事实,转让协议存在瑕疵并显失公平;本案漏列延边东北亚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为当事人,程序不合法。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诉争的延吉--珲春班线客车(吉H16920)经营权属于东北亚客运公司所有,邱亚霞的丈夫蔡二锡以承包方式取得该经营权。时任该车司机的金秀林与该车车长邱亚霞签订转让经营权协议,金秀林取得该经营权的50%的份额,协议并未涉及车辆的所有权及变更该经营权的承包人。诉争班线客车的车辆所有权及经营期限是东北亚客运公司公开事项,金秀林对此亦应知晓。邱亚霞与蔡二锡系夫妻关系,且事后得到了蔡二锡的认可。双方转让经营权及转让金额系经双方自愿协商后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东北亚客运公司未参与该经营权转让,且认为承包人并未发生变更,转让经营权行为与其无关,一、二审法院未列东北亚客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故金秀林申请再审理由没有证据和法律支持。应驳回金秀林的再审申请。金秀林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证据和法律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金秀林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芮海宏代理审判员  王 亮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楠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