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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6民终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江春娣、河源市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春娣,河源市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民终3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春娣,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水全,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源市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源市新市区长安路北边大同路东边长城世纪华府**栋**房。法定代表人:黄泰梅。委托代理人:袁金勇,男,汉族。上诉人江春娣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2016)粤1625民初1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10月31日,原告江春娣以其在新源新村至新源学校公路边左侧种植的农作物被被告河源市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毁坏为由,起诉要求被告河源市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3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江春娣称其在新源新村至新源学校公路边左侧种植农作物,其虽提供了两张照片,但并不能证实照片上的农作物是原告所种。即便该农作物是原告所种,但该土地并不属于原告所有。原告江春娣未经该土地使用权人的同意在该土地上种植农作物,经通知并在合理的时间内,不进行清理,侵犯了该土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原告称其农作物是被告所清理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农作物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江春娣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按简易程序收取),由原告江春娣负担。上诉人江春娣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种地作物经济损失3000元。事实理由:(一)上诉人在新源新村至新源学校公路边左侧开有一块荒地,种植几年,去年购买三大车泥散开一大块地,种有花生、姜、红骨蓍、冬虫草等。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生产基地立告示,要收回此地,其并无该权利。上诉人生产基地在被上诉人围墙外,该地是政府国家的,是人行道,又是通道。(二)上诉人实地拍照,且开庭那一天有两人作证,但一审法院不闻不问。(三)该地附近有其他人也开有荒地,地方没有上诉人大,但被上诉人都给予补偿300元。故被上诉人不补偿给上诉人是没有道理的。上诉人支出的律师费、人工费,共1600元,应由被上诉人赔偿。(四)被上诉人不经上诉人同意,擅自请来挖机铲除了上诉人的的作物,应赔偿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河源市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所种的农作物是由被上诉人清理掉了,但被上诉人不需要向上诉人作出赔偿,理由如下:(一)上诉人种农作物的土地属于被上诉人,上诉人耕种没有经被上诉人同意。(二)被上诉人开发土地前已经公示相关人员限期清理农作物,否则后果自负。(三)考虑到上诉人年老,被上诉人已经补偿了200元给上诉人。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人江春娣于一审时请求被上诉人河源市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农作物损失2300元,二审时请求被上诉人河源市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农作物损失3000元及律师费、人工费1600元。上诉人江春娣二审请求中超出一审请求的部分属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且双方当事人经调解无法达成一致,故上诉人江春娣可另行起诉,本案不作审查。被上诉人河源市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二审时自认其清理了上诉人江春娣种植的农作物,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江春娣请求被上诉人河源市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农作物损失2300元应否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规定:“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本案中,上诉人江春娣对其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并不享有使用权,故其对本案请求的农作物并不享有合法权益。另外,上诉人江春娣未能举证证明其所种植农作物的种类、数量以及其请求的2300元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江春娣的上诉理由亦不充分,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春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健生审判员  高晓鸣审判员  高 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秋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