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5民初2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李小雨与任雪峰、常金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雨,任雪峰,常金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2450号原告:李小雨,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温县。被告:任雪峰,男,1974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被告:常金枝,女,1973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原告李小雨与被告任雪峰、常金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雪峰、常金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欠款1235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本息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做复合海绵生意,二被告开办鞋厂。2011年7月至2012年1月18日,原告按二被告的要求给二被告鞋厂送复合海绵。截止于2012年1月18日经原告与二被告对账,二被告欠原告款共计123500元整,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形成诉讼。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款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做复合海绵生意,二被告开办鞋厂。2011年7月至2012年1月18日,原告按二被告的要求给二被告鞋厂送复合海绵。截止于2012年1月18日经原告与二被告对账,二被告欠原告款共计123500元整,被告任雪峰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形成诉讼。本院认为,二被告购买原告货物。欠原告货款123500元,由被告任雪峰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二被告未到庭视为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123500元及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任雪峰、常金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小雨款1235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6月7日起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0元,减半收取1385元,由被告任雪峰、常金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审判员 段爱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志敏 来自